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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清末德国法对中国近代法制形成的影响(5)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四

  清末,中国受到了德国法的影响后,便产生了明显的效果,突出表现在以下一些方面。

  第一方面,德国法被清政府官员以一种正面经验加以运用。为了满足变法的需要,清政府官员在了解和掌握了德国法的一些内容后,便把它作为一种正面经验而加以运用。在他们的奏折里,德国法的内容及其实施经验经常被引用,并作为论证某一观点的重要依据。光绪34年(1908年)考察宪政大臣达寿在阐述立宪问题时,多次提及德国的立宪情况,并把它作为一种可以借鉴的经验,正式向朝廷陈述。他说:“今则普、奥二国既先后立宪矣。”“普国之宪法,协定也,而不能行大权政治。”“查欧洲各国君主,虽亦称皇帝,实不过其历史相沿之敬称,而未必即为握有主权之元首。例如德国君主,亦皇帝也,而其实际,乃联邦最高之机关,皇帝与帝国议会、联邦议会,实立于同等之地位。”(28)大臣戴鸿慈在陈述要求编纂法律的理由时,首先以德国为例,进行论证,以期他的建议能为政府所接受。他说:“臣等考之东西各国,所以能臻了强盛者,莫不经历法典编纂时期,而其政策则各有不同。普鲁之士编纂普通国法,以守成为主,置法典改正事务局阅31年之久,逮普法战争以还,德意志有统一联邦之心,设立法曹协会,而帝国法律卒竟厥功,其民法一编,乃阅13年之久而后有成。”(29)可见,德国法被传到中国以后,不仅为政府官员所接受,还逐渐影响到国家的最高决策者,乃至当时的立法。

  第二方面,德国法被作为一门课程列入国家的高等教育之中。鉴于德国法在世界上的重要地位,以及它对中国变法的特殊作用,在本世纪初,清政府便把它作为一门课程而列入高等教育之中。在光绪28年(1902年)颁行的《钦定京师大学堂章程》第二章“功课”的第七节“仕学馆课程分年表”里,明确规定德国法是第三年所学的“法律学”内容中的一部分。“法律学(罗马法、日本法、英吉利法、法兰西法、德意志法)”(30)清政府下台后,德国法仍被重视,并是大学“法科”课程中仅有的三门国别法选修课之一。1913年1月公布的《教育部公布大学规程》在第二章“学科及科目”的第九条“大学法科之科目”中说:“英吉利法、德意志法,法兰西法(选择一种)”(31)的配合学习和研究德国法,更准确地把握德国法的原意,清末的大学堂还把学习德语作为政法科教学中的一个重点,规定德语“政法科”大学生仅有的两门选修外语之一。“外国语惟英语必通习,德语或法语是一种习之。”学习德语的周时数和内容均与英语相同。周时数为8小时;内容是“讲读、文法、翻译、作文”。(32)德国法被列入高等教育的课程后,便可更为系统、广泛地进行传授,其影响也因此而被扩大了。

  第三方面,德国法的内容被溶入新订的中国法典中。在清末的变法中,大量的德国法内容被溶入新订的中国法典中,德国法成了中国法典(含法典草案)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已为中外学者所公认。以民法典草案为例。一位德国学者说:“德国的民法制度对中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1911年中国的民法(指《大清民律草案》)吸收了很多德国民法典的内容。”(33)中国学者也这样认为。杨幼炯在《近代中国立法史》一书中说:“民律草案(即《大清民律草案》)仿德国潘德吞编制法(Panderkten System),计分五:第一编总则,33条。第二编债权,654条。第三编物权,339条。第四编亲属,143条。第五编继承,110条。”(34)把德国民法典(35)与大清民律草案(36)比较后发现,许多内容确有相同或相似之处。这里仅举两例证之。如关于限制行为能力的代理人问题。德国民法典的第165条规定:“代理人所为或所受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因代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受影响。”大清民律草案在第216条里同样规定了这一内容,而且内容一致,说:“代理人或向代理人所为意思表示之效力并不因代理人为限制能力人而受影响。”又如关于债权中受领迟缓问题,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与大清民律草案的规定很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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