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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宪法制定权”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宪法制定权(简称制宪权)理论起源于古希腊、罗马的法治思想以及中世纪的根本法思想。是宪法问题体系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正确认识宪法制定权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认识整个宪法理论体系,有助于我们客观地分析宪法现象及其宪法运行的整个过程。

  一,制宪权的概念

  在法学理论界,对宪法制定权的概念,学者们有不同表述。如:韩国学者权宁星认为:制宪权具有两个方面属性:一是事实上创造的力量,即创造宪法的力;二是把宪法加以正当化的权威性,即制定的宪法具有合法性和现实基础①。也有学者认为制宪权就是制宪主体按照一定原则创造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的一种权力②。还有学者认为制宪权是指统治阶级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通过立法机关创造宪法的活动③。以上观点都或多或少有其合理之处,但是也都有准确之处。

  宪法制定权应该是以限制政府权力、维护公民权利为目的的制定一系列将有可能被赋予最高法律效力的条文规则的权力。当制定出的条文规则被公众认可即被赋予了最高法律效力,则成为宪法规范。反之,若未被公众认可,那些制定出的条文规则就不能被称为宪法规范,此时的制宪权行使就没有产生宪法。故宪法制定权只能是制定那些有可能成为宪法规范的条文规则的权力。

  对于要更好的理解制宪权的概念来说,明确制宪权、立法权与修宪权的关系也是非常必要的。

  1.立法权与制宪权

  立法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立法权是指制定宪法及其他法律规范的权力。广义的立法权中包含了制宪权。狭义的立法权是指宪法确认的制定部门法的权力。此时的立法权是以宪法的存在为前提的。因而制宪权成功行使即制定出被公认的宪法是狭义立法权存在的前提。

  2.修宪权与制宪权

  修宪权是指对宪法进行变更、添删的权力。修宪权的存在也同样要以制宪权的成功行使为前提条件,且制宪权是修宪权的原始权力形式。修宪权是制宪权的一种继承和延续。制宪权行使成功就有了一部宪法的产生。一国不可能有多部宪法,故此时制宪权虽然仍然存在但是却成为静态的权力即此时不直接被行使。制宪权开始通过转化成修宪权来被行使。

  修宪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这是说修宪权行使时的指导原则可能和制宪权的行使指导原则有差异。毕竟随着时代的变化、社会的发展,原来制宪权行使的指导原则有可能已经不再适应社会实际,从而需要更新。因此修宪权有时会在一新的指导原则的指导下被行使。

  二,制宪权的基本特征

  对于理解宪法制定权,仅掌握其概念是不够的。能从制宪权的性质分析中观察其基本特征是很重要的。

  1.制宪权的广泛性与集中性的统一。广泛性是指享有此权利的主体是广泛的。在我国,每一个公民都享有制宪权。只有公民普遍享有制宪权才能够确保广大人民的意志体现在制宪权行使之中。而享有制宪权并不意味着要直接行使制宪权。在大多数国家中,享有制宪权的公民授予某特定群体去直接行使制宪权,这乃是制宪权集中性的体现。

  2.制宪权的短暂时限性与长期存在性的统一。制宪权并非一直处于行使状态。当制宪权的行使得到了一部公认的宪法以后就将经历长期的停止行使状态。但是停止行使不代表权力的消失,因为它只是从行使的动态转化到了存在的静态。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通过产生法律效力的宪法产生了制宪权的变形——可以替制宪权完成确保宪法适时的任务的权力——修宪权。修宪权的长期存在从侧面表明了制宪权的长期存在性。

  3.制宪权的依赖性与独立性的统一。由于制宪权的享有主体为全体公民而行使主体为某特定群体,故该群体行使的制宪权必须依赖于广大人民的赋予。而广大人民的制宪权要得以实现又依赖于该群体代表他们去进行行使活动。因而执行权的享有主体与行使主体之间有不可分割的依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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