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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行为概念的缘起与法学方法(四)(2)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的使用,实际上是对这类行为中的一部分行为(即涉及到他人权利义务的行为)的命名。通常所说的“命名”是指,对某一现成的对象,用一个语词称谓它。法律行为正是对人们的日常交往实践赋予意义和重新命名的行为。它是对人们日常交往实践中的某类特定的行为体系的命名,包括一系列可见(visible)的行为,比如订立合同的行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为;也包括一些不可见的行为,比如消极的默示行为。事实上,在任何社会中(也许原始社会除外),法律行为总是客观存在的,这些行为并不仅仅是身体的动作,它本身是具有意义的,而且这些意义常常是类型化了的,是被理论抽象出来的“理想类型”。这种意义虽然是主观的,但却是可以辨认的。法学家并不是对这些行为赋予了新的意义,而只是总结了这些意义,并对之命名,而命名就意味着一个类型化了的意义体系。

  从人的生物性事实看,人本身无法容忍意义的混沌和无序,他必须建构一套符号体系,以便获得一个解释世界、解释他人和解释自己的概念框架和知识系统。这不仅因为人生活在符号构造的意义世界中,还因为人必须借助概念才能够生活,尽管他可能没有意识到。涂尔干从他一以贯之的社会/个人两分立场出发,认为人同时是一种兼有感觉(sensations)与概念思想和道德行动的动物。作为具有感觉能力的动物,他体现的是自己的个体特征。作为概念思想和道德行动的动物,他是集体的化身,是社会在个体身上的缩影。[58]涂尔干的这种人性二元论继承了西方哲学尤其是康德的观点。他的这一观点极大地影响了结构主义语言学的鼻祖索绪尔,他著名的言语(parole)和语言(language)的区分基本上可以等同于涂尔干的个人/社会。[59]如果说涂尔干和索绪尔的论证更多的是社会科学的路子,那么在精神科学的创始人伏尔泰那里,这种命名过程更倾向于被理解为人对自己生命意义的探求和对生命的表达。

  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的出现,既是对社会实践中行为体系的命名与意义赋予,把这些行为统一纳入到法律的轨道中,也是对社会化的要求。因为这些行为最终必须回到社会中才能够获得意义。这种表达法律行为的方式属于伏尔泰所说的科学的表达,使行为脱离了产生它们的生活经验,它们具有某种共同的基本特征,但都“保留了它们所具有的、独立于使它们在思想脉络之中所出现的同一性”。“行动本身却是包含着意图。行动和行动因此而表达出来的精神关系具有某种规律性。正因为如此,我们才可以作出有关行动的假定。”[60]这样的结果是,

  “这个把个体对于生命的各种表达置于某种共同的脉络之中的过程,得到了通过这种客观精神明确表达出来的秩序的促进。而它包含了某些特殊的、诸如法律和宗教这样的、同源发生的系统。而这些系统都是具有某种稳定的、具有规律性的结构。这样一来,就民法而言,通过对各种法律条款明确颁布的、目的在于保证就某些人的行为举止而言有可能存在的完满程度的命令式规则,就与法庭各种审判程序、与各种法院,以及与执行这些法院和法庭的裁决结果的机制,联系起来了。在这一脉络内部,许多各种各样的典型差异是存在的,因此,我们可以把正在进行理解的活动的主体所遇到的对于生命具有个体性的种种表达,都当作属于某种共同的领域,属于某种类型的表达来考虑……”[61]

  由此,抽离了个性的各类社会行为被概括为法律行为之后,不仅仅使法官可以很简单地了解各种类型化的行为,更重要的是,它可以在法官与大众之间建立一个统一的、稳定的意义体系,使当事人从常识角度出发对行为的理解,以及法官对行为的理解就可以无碍的沟通了,虽然法官会依据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的标准去剪裁和重构审判中需要的事实。而且,关于法律行为的规范对社会生活中大量的行动的总结,体现着行动的主观意义,遵守法律也不会让人感觉到强制和压迫,因为这些规范的意义与行动的意义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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