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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券市场专业会员法律制度研究(2)
www.110.com 2010-07-26 12:45


第二, 专业会员是综合证券商。 综合证券商(intergratedsecurity house),是证券商的一种,它是指同时具有证券承销、证券经纪、证券自营以及其他证券经营职能的证券商。证券商在进行证券经营业务时主要执行三种职能;证券承销职能、证券经纪职能和证券自营职能,执行上述三种职能的证券商相应地称之为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商和证券自营商。各国依对证券商职能划分及各种职能是否兼营,对证券商的分类在立法上有二种主张:一种称之为证券商分业主义。在此主张下,各类证券商严格恪守其业务范围,不得兼营。我国台湾地区是这
 
种制度的代表;(注:台湾《证券交易法》第101条规定, 证券自营商或证券交易所会员,与证券交易所会员,与证券交易所订立的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契约时,应具有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的一种身份,证券商不得兼业。)另一种称之为证券商合业主义。在此主张下,证券商可以兼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职能(特别是同时具有经纪职能和自营职能)。英国在伦敦城“大爆炸”(big bang)之前,(注:伦敦城是指方圆1.6平方英里的伦敦金融区,有76个国家的527家银行。 英格兰银行与伦敦证券交易所等也设于此。可以提供包括银行、律师、会计、印刷、计算机专家与投资顾问,证券发行
等综合服务。“大爆炸”(big bang),原系天文学术语,喻指英国伦敦证券交易所于1986年10月27日起厉行的一次全面革新。)采取的是分业主义,实行证券商“单一资格制度”(simple capacity system),证券经纪商(broker)和证券自营商(jobber)之间职能有明确区分,不得兼营。“大爆炸”之后采取合业主义,实行证券商“双重资格制度”(dual capacity system),取消经纪商和自营商之间界限,原经纪商可以从事自营业务,原自营商也可从事经纪业务。由于证券商分业主义效果的不理想,(注:对证券商分业主义弊端之批判,详见雷勃《投资原理与实务》(台),第121、122页。)各国大多采用证券商合业主义,在此主张下,证券商可以是综合证券商。目前,综合证券商已成为国际证券业发展的一种趋势。(注:参见余雪明:《证券交易法》, (台)证券市场发展基金委员会编译,1989年版,第63—64页,第130页。)
美国是采取证券商合业主义的国家之一。(注:美国1934《证券交易法》(注释)七:分业经营,规定:“证管会同时被指定负者研究经纪与自营功能完全分业经营之必要性与可行性。此项报告业已完成,并提给国会。依该报告,证管会不认为分业经营有任何的必要性”;1975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证券法修正案》,规定任何符合条件的证券商均有权为证券交易所会员,而且可以在场内进行双重交易(代客交易与自营交易)。)在此制度下,专业会员是综合证券商,(注:台湾学者余雪明在其著作《证券交易法》中将专业会员视作一种新型自营商,可能基于这种考虑:专业会员从传统自营商逐步演化而来,其功能主要依赖于其自营职能来完成。笔者认为将其视作综合经纪商更为恰当,因为专业会员同时具有可能造成利益冲突的经纪职能和自营职能。尽管1936年美国曾考虑将专业会员经纪职能和自营职能分开,结果认为利大于弊而维持。)它既有经纪商职能,又有自营商职能,从而有别于单一职能的经纪商和自营商。并且,专业会员的每一具体职能与单一职能的证券商亦有所不同:就经纪商职能而言,一般经纪商直接接受公众委托并且要奔走全场,其报酬是顾客支付的佣金,而专业会员不能直接接受公众委托,它只能接受经纪商传来的委托
,也不必奔走全场。其报酬是经纪商支付的佣金,由此可知,此时专业会员是“经纪商的经纪商”(brokersbroker);就自营商职能而言,一般自营商不对公众负责,只追求利差以谋求自身利益,虽有造市作用,但不可高估。而专业会员除追求利差外,还可以通过长期持有特种股票,获取红利以谋求自身利益。它同时要对公众负责,维持证券市场的流动性和连续性,不致使股票无人应买(或无人应卖)或者股价涨幅突然过大(具体论述见第二部分)。其造市作用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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