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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的责任归属及其例外(5)
www.110.com 2010-07-26 12:45

  3.如果承运人不知真正所有权人的请求而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持有人,在尽了适当谨慎检查提单真实性的义务19后,承运人得解除责任;另一方面,如果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真正所有权人而未收回提单,则不受提单善意购买人的追偿20。

  4.提单持有人承认。依我国司法实践,卖方虽持有提单,但认同无单放货行为并确认买方提货的合法性,则意味着卖方放弃依提单主张货物所有权的权利,卖方不得据提单主张其权利,从而承运人无单交货责任消灭。这在英美衡平法上叫做“弃权/禁止翻供”,弃权(waiver)是一方对合约权利的明确放弃;禁止翻供(Promissory estoppel/equitable estoppel),Lord Denning在其《法律的训诫》中将其解释为:“当一人以他的言论或行为已使另一个人相信,按照他的言论或行为办事是安全的——而且的确是按照他的言论或行为办了事——的时候,就不能允许这个人对他说的话或所做的行为反悔,即使这样做对他是不公平的也应如此。”广州海事法院在审理“安鹏有限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等无全套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1990]时认为原告未主张提货,反而电询迈然有限公司是否收到货,且在得知后者已提货后未提出异议,并同意后者延期付款的请求,判定原告行为构成对迈然公司无正本提单提货的认同,因此对原告向被告(承运人)的索赔请求不予支持,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得以消灭。

  5.提单遗失、被盗、灭失或因金融上的原因未能得到提单,提货人如能证明他是提单受让人,而且对正本提单去向做出满意解释,承运人有权将货物交给提货人,但一般应经法院公示催告程序后凭担保提货21。此种情况似乎也可视作经公示催告程序后,相关权利人若不主张权利,即可视作“承认”或提单已丧失物权凭证功能,因而免除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

  ㈡ 几个相关问题

  1.记名提单是否免除凭正单提单交货义务?

  Lord Diplock在Barclays Bank Ltd.V.Commissioners of Customs and Excise[1963]1 LLR 81一案中曾说,“船东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情况下,没有义务把货物交给任何人,即使是记名的收货人也是如此。在没有正本提单时,除非能做出合理解释,船东有权占有货物,如果船东交付了货物,那么当提货人不是真正的货主时,船东将对此负责。”22

  我国《海商法》第71条在强制规定承运人凭单交货的义务时,并未将记名提单排除在外,记名提单下的承运人同样负有凭单交货的义务。法律之所以要求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目的在于保证交货对象正确,以及保护提单持有人依提单对货物享有的权利,保障贸易合同履行以及履行不能时对卖方有效的救济。记名提单情况下,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尽管交货对象正确,但却使卖方失去了收取货款的保障,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即使是记名提单,不凭正本提单放货同样可能侵犯卖方依据提单享有的物权,也为买方逃避付款义务提供了机会;记名提单不是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例外。广州海事法院在“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诉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案”中,以及青岛海事法院在“莱芜艾史迪生化有限公司诉海程邦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无单放货纠纷案”中,均确认记名提单的承运人仍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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