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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剥离不良贷款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4)
www.110.com 2010-07-26 12:37


目前,面临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当资产公司将不良资产处置后,购买不良资产的投资人是否享有对原债权银行的追偿权。在大量的纠纷案件中,投资人因购买呆滞、呆帐贷款后以其不能实现债权为由而请求银行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一旦银行败诉后投资人利润率将是几十倍以上。如此效应,既失去了国有银行剥离贷款的宗旨,也没有达到资产公司以“减少损失”为目标的目的。
由此,问题的关键在于投资人是否享有对原债权银行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追偿权呢?笔者认为,资产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行为是典型意义的债权转让行为,在债权转让之后,购买不良资产的投资人虽然承继了资产公司的权利,但其享有的权利也仅限于资产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如前所述,资产公司对国有银行不享有追偿权,那么,投资人同样不能享有这种权利。

关于银行剥离呆帐贷款是否构成民事侵权问题
在资产公司将呆帐处置后,投资人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若无法实现预期利益(即购买债权时所反映的全部帐面利益或部分帐面利益)时,可否以银行剥离呆帐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为理由或者以呆帐贷款有虚假瑕疵为理由起诉银行侵权,请求银行赔偿其损失呢?笔者认为,剥离呆帐贷款构成侵权的观点等于全盘否定了国家剥离不良资产的政策,在法律上也是站不住脚的,其负面效应值得关注。
所谓“呆帐”,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会计上指收不回的帐”,⑤财政部规定“由于下列情况不能收回的贷款可列为呆帐:(一)借款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⑥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下列贷款呆滞后,经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列入呆账贷款:(一)借款人被依法撤消、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二)借款人虽未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营活动已停止,借款人已名存实亡;(三)借款人的经营活动虽未停止,但产品无市场,企业资不抵债,亏损严重并濒临倒闭。”⑦
尽管国家财政部和人民银行对呆帐贷款的认定标准有所差异,各国有银行总行⑧根据财政部的授权⑨对呆帐认定的标准规定的也有所不同。但是,从“呆帐”的认定标准中至少可以看出呆帐贷款债权的法律本质特征是一种“收不回的帐”、“不能收回的贷款” 、“经确认已经无法收回的贷款”,而且,借款人或借款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得列作呆帐”⑩。据此,银行剥离呆帐贷款(包括有虚假瑕疵因素的呆帐贷款)不构成民事侵权:
首先,银行主观上无过错。过错,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本案中,银行是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剥离呆帐的。国务院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规定的剥离不良资产范围是“按当前贷款分类方法剥离逾期、呆滞、呆帐贷款”。这些文件中并没有规定由哪些原因形成的呆帐不得剥离,只要银行剥离的贷款属于呆帐性质,符合当时的剥离政策,银行就无有过错。
值得一提的时,剥离不良资产时银行与资产公司之间在交接手续上也是因不良贷款的形态差异而有所区别的,如剥离逾期贷款和呆滞贷款一般要求办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而剥离呆帐贷款则无须如此(在事实上也是不可能办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的)。再者剥离不良资产时,有关政策并无要求国有银行向资产公司告知形成呆帐贷款的具体原因,国有银行不负告知呆帐贷款形成原因的义务。投资人以原债权银行没有告知形成呆帐贷款的具体原因而诉银行过错的,法院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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