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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审贸易官司的机关——论WTO的司法机制
www.110.com 2010-07-26 11:31

  WTO成立后,已度过六个年头。在它取得的成就中,最辉煌而引人注目的,也最为成功的是它的争端解决司法机制。六年来,专家组和上诉机关判定了一个又一个疑难案件,为WTO的顺利运转解开了一个又一个扣环,获得了极高的威望,值得引以为荣。

  人们难免会问:WTO司法机制怎么能做到这点呢?要解破这个谜,先要对它的司法基本特征,作一点解剖与评述。

  一、由不叫“法官”的审理员组成审判单位,不叫“法院”而叫“争端解决机关”(DSB)管理进行的独特司法制度。

  这个其名称不同于法院体制的司法制度,是GATT经过40余年实践,历经经济贸易与法律的连结、碰撞、排斥、交融而逐步结晶出来的。它具有鲜明独特的形式或外表,却是适应经贸特点的司法制度。按GATT第23条规定,如争端当事双方,经外交协商解决不了纠纷,“得将问题提交缔约方全体。缔约方全体应迅速调查向之提出的任何这类事情,并向它认为有关的缔约方提出适当建议,或者在适宜时作出裁决(ruling)”。这段条文虽有一定的含糊性,但其中的司法或准司法因素则是显然的。GATT刚起步时,确有缔约方全体开会时由会议主席当场拍板,作出裁决的情况。然而,解决贸易纠纷的复杂性,当然不能靠这种简单办法处理。于是,缔约方全体先是委托一个“工作组”代行这个职权,进而发展成由第三方(排除当事方)常驻GATT代表(具有丰富经贸知识的外交官)以“专家”身份,组成了3一5人的“专家组”(Panel)执行纠纷的解决。专家组提出的“报告”要经GATT理事会通过,始为有效。在历史上,对外贸易属一国外事范围,而这些“专家组”成员作为经贸世界外交官,在传统上对法律人士持有较深成见,认为法官、律师等头脑死板简单,处理不好复杂的经贸事务和纠纷,因此对法律专家进入“专家组”持排斥态度。美国著名GATT/WTO专家R.E Hudec在他的著作中对此有详细的评述。近来又有两位学者在合写的论文中,从一个侧面对此作了很中肯的评说:在GATT时期的“专家组〔裁决〕报告里,很少能找到引用GATT法方面权威公法学家著作的情况。在很大程度上这来自GATT的外交传统。现行基本是司法制度的东西却起步于一种外交性质的”调解“体制。GATT时期的外交官们多年来是反对把”调解“换成法律诉讼的。公法学家的见解不论多么高明,都很少能引起这些‘GATT行家里手们’的重视”。

  直到单靠“调解”造成GATT纲纪废弛,濒临解体时,1973-1979年东京回合才被迫扭转这种局面,重开“法律诉讼”之门,专家组也开始引入法律专家。进而在GATT秘书处设立“法律司”,负责拟定专家组报告。用杰克森教授的话来说,GATT的运转才从“权力型”(power-oriented)转入“规则型”(rule-oriented)的轨道上来。

  WTO继承了这个传统,并如虎添翼,设置了两级审理制,在专家组之上加了一个“上诉机关”作终审。这个常设的上诉机关不设“法官”,只有任期为四年、具有经贸与法律知识的权威人士,称为“成员”(member)。其权限却只限审理“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及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解决争端谅解》(简称DSU)的第17条)。上诉机关这种鲜明的司法色彩,给WTO争端解决制度穿上了“司法机关”的外衣。现在人们只要打开WTO专家组的,尤其上诉机关的案件“〔裁决〕报告”,扑面而来的是强烈的法院判决的气息与风格。不论在WTO条文的解释、演绎、推理和逻辑结构上,还是在大量引用国际法各种“渊源”(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案例和国际公法学家的著作)诠释条文含义方面,全都是一派典型的司法风光。难怪朱榄叶教授在他的新作《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贸易纠纷案例评析》中惊叹说,“当我读到一个报告时,不禁为专家组与上诉委员会那逻辑严密、精辟的分析所折服”。在一个个与一般法院判决并无二致的WTO案例报告面前,不知原先坚持认为WTO专家组/上诉机构判案“不是司法性体制”的学者,又作何感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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