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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FTA中投资者与东道国的争端解决机制
www.110.com 2010-07-26 11:31

  美国、加拿大、墨西哥之间所签订的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其目的在于废除缔约国之间贸易障碍、促进跨境货物与服务的流通、增进投资机会。而根据该协定成立的北美自由贸易区,也成为世界上最大的自由贸易区。NAFTA第11章是对于投资问题的专门规定,其中A节(第1101至1114条)规定适用于投资的实体规范;B节(第1115至1138条)则规定了缔约国与投资者之间的争端解决。从1998年起,投资者依据第11章B节的规定对三缔约国政府提起仲裁的案例越来越多,该争端解决机制引起了巨大的争议,也成为各国政府和学者关注的焦点。

  一、投资者对东道国提起仲裁的条件

  北美自由贸易区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内容是投资者-东道国仲裁。根据11章B节的规定,一缔约国的投资者对东道国(另一缔约国)提起仲裁,有以下若干条件:第一,投资人须因东道国违反第11章A节所规定的实体义务而受到损害;第二,投资者在诉诸仲裁前,应先行寻求协商及谈判的方法解决争端;第三,投资者应在提出仲裁请求前至少90天通知东道国其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图;第四,在造成投资者损害之事件发生后六个月,投资者才能将争端提交仲裁;第五,投资者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东道国违反义务而造成损害之日起三年后,投资者即不得将争议提交仲裁;第六,投资人应以书面形式同意提交仲裁,并且放弃采取其他争议解决方式。

  二、NAFTA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特点

  1.提起仲裁不需要当事双方订有仲裁协议

  在NAFTA第11章中的仲裁,对适用仲裁方式解决投资争议的同意就表现为NAFTA这个多边条约本身的规定,不需要投资者与NAFTA缔约国达成具体的仲裁协议或在具体的投资协议中事先明确仲裁条款,根据NAFTA第1122条,“各缔约国同意按照本协定所确定的程序向仲裁法庭提交的请求”。换言之,当NAFTA缔约国政府有违反NAFTA中的投资条款的情况时,NAFTA允许投资者直接启动有约束力的国际仲裁程序,只要投资者以书面形式同意提交仲裁,并且放弃采取其他争议解决方式。

  2.只有投资者一方享有提交仲裁的发动权

  NAFTA中的投资者—东道国仲裁虽然源自于美式BIT(双边投资条约),然而,由于在NAFTA第11章中投资者只有权利而没有义务,不存在东道国政府向投资者主张权利的可能,因此根据NAFTA第1116条的规定,只有投资者拥有仲裁程序的发动权,同时也只有投资者享有仲裁程序规则的选择权。

  3.仲裁庭适用的法律为NAFTA协定本身以及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在NAFTA中则规定仲裁庭依照“本协定和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来解决争议,这已经完全抛弃了东道国国内法的适用。当然许多学者对这种规定也心存怀疑,因为在一国领域内的投资,往往有着一系列复杂的合同安排,存在各种各样的国内法律关系,因此当然应当隶属东道国国内法的管辖。如果完全抛开东道国国内法,是不可能圆满公正地解决争议的。不论如何,NAFTA的这种规定已经明显地表露出了它的意图:在仲裁庭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国际法规则和原则应凌驾于东道国国内法之上。

  4.提起仲裁不需要用尽当地救济

  在NAFTA第11章的争端解决机制中,对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则采取了完全排斥的态度。根据NAFTA第11章第1116条规定投资者可以直接将争议提交仲裁,而不必采取传统的东道国当地救济措施或者外交保护。根据第1121条,投资者直接发动国际仲裁程序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放弃或终止任何依照东道国国内法而进行的行政救济、司法救济或其他任何争议解决程序。可见NAFTA第11章中的投资者-东道国仲裁与东道国当地救济完全是相互排斥的关系。

  三、投资者与缔约国争端解决的实践

  在实践中,已经或者正在通过NAFTA第11章的争端解决机制解决的案件已经有30多个,这一争端解决机制也引起了巨大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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