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国际法论文 > 国际贸易论文 >
彭兴华:评有关反倾销法的三种方案(二)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四、“对反倾销法加以改进”方案的观点及可行性分析

  现在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反倾销规则本身的性质是反竞争的,必然会带来保护的后果,不利于国际贸易的正常进行和经济发展,然而在目前国际贸易保护主义盛行的状况下,完全放弃反倾销法实属不可能,而以竞争法取代反倾销法的方案也受到重重限制,至多只能在区域性自由贸易区实现,因此比较现实的方法是对反倾销法进行修改,最大限度地纳入或融进竞争规则,消除现行规则中反竞争或限制竞争的条款,使反倾销法能更多地考虑到竞争的需要。[27]至于具体的修改之处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引入“公共利益”条款、采用更高的“微量”标准及对“相关市场”确定一个恰当的定义。真正的公共利益条款不仅是指应将消费者与用户的利益考虑进去,而且要将“损害”定义为是对竞争的损害,而不是对竞争者(国内生产商)的损害,即实际上应以是否符合国民经济整体福利和市场竞争为判断标准。而“微量不计”规则是出于节约资源的目的而制定的,因为反倾销案的诉讼成本极高,倾销存在和损害的认定都需要动用大量的专业人才来进行复杂的调查和确认工作,这对于许多企业而言是个相当沉重的负担,也不利于国际贸易和世界经济的正常发展。因此将贸易量与倾销差额定出一个“最低限度”,低于此限者采取“微量不计”规则,实属必要。然而在某些国家的反倾销法中,“微量”的标准过低,所以有必要提高,实际上是放宽限制,以鼓励竞争。至于最后一点,界定“相关市场”的关键是界定“同类产品”。对“同类产品”的界定直接关系到损害的确定,如果“同类产品”定义地较为宽泛,倾销对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损害就不易证明些。反之,如果对“同类产品”采用的是较为狭窄的定义,“国内产业”的范围就会相应缩小,这可能导致对倾销损害效果的高估,从而在本不应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案件中采取反倾销措施。有些学者认为反倾销法中对“同类产品”的定义过于狭窄,建议加以拓宽,以便将需求的交叉弹性考虑进去[28](需求的交叉弹性是指一种产品价格变动对某些其他产品的销售产生的影响。如果一种产品价格上涨,人们对这种产品的需求就会下降,同时对另一种产品的需求就会增加,从而引起另一种产品的价格上涨。在此情况下,购买者就从一种产品转向另一种产品了。[29]

  应该说,保留反倾销法并按照有利于竞争的方向加以改进的方案是现实可行的。从一个国家的角度来说,如果它确实认识到反倾销法对竞争的消极作用,并相信引入更多的竞争规则会有利于其经济的长远发展,但出于对抗他国反倾销法威胁的需要又不能即时取消本国反倾销法,那么,它在保存反倾销法的同时对其加以改进是完全可以做到的。比如,采用宽泛的公共利益条款,注意评估可能的反倾销措施对竞争所产生的效果;适用比WTO反倾销守则更高的微量标准等等,只要这些做法是非歧视性的。总之,一国修改自身的反倾销法以增进其整体福利完全是它的自由,关键是看该国国内支持派和反对派力量对比情况。

  从区域性自由贸易区来看已经有了现成的例子,欧盟反倾销法的最新发展就反映了对促进竞争的考虑。自1995年起,欧盟反倾销法就纳入了一个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则,要求欧盟委员会在确定倾销、损害、因果关系之后,还必须确定是否有共同体利益的需要,如果没有,就不能征收反倾销税。共同体利益包括许多方面的利益,主要是共同体工业利益、产品用户的利益及消费者利益等等。尽管实践表明欧盟委员会在对这三者进行权衡时,往往会把共同体工业利益放在第一位 (如1995年对中国粉末活性碳反倾销案),[30]但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如果欧盟用户的利益较大,比生产工业更重要;欧盟的生产商没有足够的生产能力满足欧盟消费者的需要;或者欧盟生产商的价格和产品成本比国际标准高,则裁决可能就是没有共同体利益。例如,在中国的松香案中,欧委会做了倾销的裁决,但没有采取措施,因为征税对松香用户的负面作用超过了给欧盟工业带来的利益。[31]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