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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外资银行监管合作的国际法依据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21世纪来临时,高科技的进一步发展,为经济全球化提供了物质技术的支持,而另一方面,各国政策法律相互协调,共同消除贸易壁垒,促进国际市场竞争自由化,为经济全球化提供了制度性的支持,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一浪高过一浪。而在此浪潮之中,各国金融市场更加开放,国界逐渐淡化,依赖性增强,共同构成了不可分割的整体。一方面,使得资本得以在国内及国际范围内更加有效地配置,促进了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降低了金融服务成本,另一方面,也使得金融风险跨国传递的渠道和机会增多,因某一国家内部的金融振荡而引发全球性的金融危机的可能性大大提高。在此背景之下 ,在金融领域内,各国对金融机构监管加强合作的趋势进一步增强,尤其以对跨国银行的监管为代表。

  1974年赫斯塔特银行倒闭事件,使得国际社会对跨国银行的监管合作从理论探讨转而进入实践层面。1975年,在国际清算银行的主持下,以十国集团为核心的中央银行行长成立了“银行业监管实施委员会”,又称巴塞尔委员会。该委员会于同年发表了《对国外银行机构监督的原则》,简称《巴塞尔协议》,首先明确了对外资银行,东道国与母国共同负有监管责任。巴塞尔委员会于1983年对1975年的《巴塞尔协议》进行了修订,改变了1975年协议中东道国监管原则与母国监管原则并行、不分主次的做法,采纳了1978年巴塞尔委员会提出的“综合管理法”,重新划分了东道国与母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责任,体现了“母国监管为主,东道国监管为辅”的总体思路。此后,巴塞尔委员会推出的一系列协议或报告中,都进一步强调了母国监管的重要性,如1997年影响广泛的《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重申全球并表监管的重要性,强调母国监管为主,要求东道国从信息交流等方面配合母国实现有效监管。虽然“巴塞尔协议”的法律性质至今尚无定论,目前的主要观点是“国际惯例说”。⑴也有的学者认为“巴塞尔协议”属于软国际法,但是不论是“软法说”还是“惯例说”都承认了“巴塞尔协议”对国际银行业监管的深刻影响及现时的指导意义,因此可以说“巴塞尔协议”所提出的“母国监管为主,东道国监管为辅”反映了各国对外资银行监管总体趋势。

  本文将从国际法角度探讨,东道国与母国对外资银行监管合作的理论依据,即东道国与母国分别依据哪项国际法原则对外资银行享有管辖权,当双方管辖权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以求通过这样的探讨能更进一步地论证“母国监管为主,东道国监管为辅”原则的合理性。

  国家管辖权主要是涉及每一个国家对行为和事件后果加以调整的权利的范围。⑵那么如何确定一国对哪些行为与事件后果可以加以调整呢?“行使管辖权的权利决定于有关问题与行使管辖权的国家之间有相当密切的联系,从而使该国有理由对该问题加以规定,而且也许也有理由超越其他国家的竞争性的权利。”⑶也就是说,一国只能对与其有紧密联系的事项主张管辖权,当多个国家对同一事项都具有某种联系时,以其中一国的管辖权为优先。那么现在的首要问题在于,东道国与母国分别与外资银行存在何种联系,从而对外资银行享有管辖权。

  一、 东道国

  外资银行实际上相对于东道国而言,即位于东道国境内但资本的全部或部分来自海外的银行。各国对外资银行在内国所允许开设的种类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对外资银行的规定包括三类:外国金融机构在国内设立的分行、全资子银行、合资银行。但不论外资银行是何种类型,不论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何国国籍,该外资银行总是在东道国领域内从事日常营业活动,因此首要的,外资银行与东道国之间的联系在于外资银行在东道国领域内的存在,即属地性。其次,对于子行与合资银行,它们是在东道国境内成立的法人,如果东道国是依据成立地说确定法人国籍,那么子行、合资银行与东道国之间的联系还具有属人性。但是,由于属地性是管辖权的首要根据,即属地管辖权优于属人管辖权,因此,一般地,东道国会依据属地原则对外资银行主张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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