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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火灾免责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一、火灾的定义

  国内学者均未对火灾下定义,有关火灾的论述均不如人意,例如:

  1、“火灾,即使是承运人的雇用人的过失,承运人也不负责,只有在承运人本人的实际过失或知情参与时才不能免责。”“只要是火灾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2、“火灾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除直接被烧坏或烟熏造成者外,还包括救火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如货湿损,或践踏而造成的损害。”

  3、《国际海事法学》对火灾问题进行了一些归纳。但也仅提及火灾损失的范围、解释什么是承运人本人、并说明火灾的举证责任。 有人认为:“(火灾)……实际过失由谁举证问题,《海牙规则》没有规定。” 《中国海商法诠释》认为:“火灾原因,只能是由于船长船员的过失造成的方可免责,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导致火灾,是不能免责的。……火灾原因的举证责任由索赔人承担”。

  4、“船上发生火灾可由各种原因所致,如船长,船员或装卸工人的疏忽,海难,货物的自然特性等,由此引起火灾导致货损,以及因扑灭火灾而造成的货损,承运人可以免责”。

  此外,还有众多海商法教材 ,均未给火灾下定义,而仅是涉及某一侧面,或是仅抄录了法条而未加任何阐释。

  5、杨良宜先生的定义是:“火灾指的是明火的燃烧,而不包括没有火焰的高温现象。例如,承运低级煤,经常会发生热现象,船方为此要多花费用或招致其它损失,租船人就不能依靠是火灾而不必对‘危险’货物而负责,因为这些过热现象是不属于火灾的。”

  6、Wright法官在Tempus Shipping Co.v. Louis Dreyfus案中曾定义为:“火灾是指有火焰燃烧而不只是发热引起的损害。单纯的发热而没有达到白炽化或点燃的程度,并不属于‘火灾’这一专有名词的范畴。” 美国纽约西区法院在Buckeye State一案中亦认定:火灾远远不止发热,若无燃烧或火焰,即没有火灾。 丹麦最高法院在Hof Van Beroep Brussel 案中判决:根据《海牙规则》和《威斯比规则》第4条2款(b)项,在火灾案中免除法律责任,当损失是由烟熏和发热所致,即不得援引。 同样地,加拿大理财法院在David Mcnair & Co.Ltd v.The Santa Malta案中认定:“美国火灾法要求‘可见的高热或燃烧’或‘火焰和燃烧’构成火灾,而被告未能证明存在火灾。 ”

  归纳上述,国内学者们均未给火灾下定义。《世界图书词典》《The World Book Dictionary》定义:火灾(Fire) 一词是指灾难性的或损害严重的燃烧(a constructive burning)。因此,确切地说火灾是指由于明火的燃烧致使船货灭失或损坏的一种灾难。没有火焰的高温现象或是冒烟现象均不构成火灾。但并非“只要是火灾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可以免责;”因为引起火灾的原因多种多样,不少情况下,承运人并不能免责。火灾的举证责任,并非象某些作者所说的那么简单,而应分成举证顺序,火灾原因的举证责任和承运人过失的举证责任三个层次;提单项下火灾免责的范围,与海上保险法上火灾赔偿范围并不相同;后者要比前者范围大得多;承运人能否享受火灾免责,取决于查明火灾原因,而这与法定举证责任密切相关。

  二、火灾的原因

  或许由于海商法将火灾举证责任加诸货方身上,以致绝大多数国内学者对火灾原因未加注意。其实海商法关于火灾举证责任的规定,相当特殊,其措辞易引起歧义,立法者原意如何亦不明朗。尤其是究竟指火灾原因还是指承运人过失之举证责任,从文句的逻辑解释看并不明朗;若为前者,极可能是一种误解,后者还不失为一种较合理的解释;台湾的周治正先生依据英美判例列举了火灾的7种原因。 但作者是从海上货物保险角度归纳的,其列举之原因结构上不太清晰,且酒精灯,烛火之类,明显是18世纪帆船时代的现象;雷海先生在其《实用船舶事故处理指南》中还提及:因吸烟,漏电,摩擦,激烈碰撞而起火; 宋春林先生在其《新编海商法》中的分类较为合理但不够全面; 火灾的原因大体上可以归纳为:(1)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致,例如,雷电,因风暴袭击使货物激烈碰撞,摩擦起火;或港内他船失火波及;(2)因承运人、其高级管理人员、船长、高级船员、船员、引航员过失行为所致,如乱扔烟头,途中管货不当,因过失碰撞等引起火灾;(3)因船舶不适航导致,如船舶疏于维修,保养,漏电,船员未经适当防火培训操作失误,配积载不当等造成;(4)因恶意行为,如纵火;包括船东,船长,船员为之;(5)由于货物固有瑕疵,本质特性所致,如具有易自燃性,易爆性的各种货物的自燃或自爆; (6)其它原因,如为避免被敌国捕获而故意纵火;船舶因防疫及公共安全计而予焚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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