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国际法论文 > 其它国际法论文 >
身份难明----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和货运代理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引言

  随着电子科技的应用以及经济全球化的趋势,运输业进入了物流时代。物流不但把各种运输方式予以有机结合,而且将生产、销售等诸环节也合而为一,成为一种高度综合的现代化生产与运输方式。在物流体系中,多式联运仍是其命脉及主干之一。尽管人们对物流的蓝图构划得十分美好,但是囿于技术管理等条件限制,到目前为止,物流的总体水平仍然处于发展阶段。中国的物流状况虽然现在作为一个热门话题备受瞩目,但其实质很大程度上仍只是多式联运的代名词。因此为了迎接物流时代的到来,有必要对其主要基础-多式联运中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努力在诸多分歧上达到共识,并促进国际多式联运的统一化,从而以“法律一体化|”更好地适应和促进“经济一体化”的需要和发展。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是在集装箱运输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以实现货物整体运输的最优化效益为目的的一种国际货物运输组织形式。由于集装箱运输的飞速发展,使多式联运成为国际货物运输业的主要方式之一。它打破了过去海、陆、空等单一运输方式互不联贯的传统做法,而将海、铁、公、空等单一运输方式有机结合起来联为一体,构成一种跨国(地区)的联贯运输方式,被喻为运输业的一次革命。

  与传统的运输方式相比,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涉及当事方众多,过程也更加复杂,诸多法律问题存在争议,迄今仍没有定论。本文试就这种运输方式中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展开探讨。

  身份难明-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和货运代理人当货运代理人出现在国际多式联运中时,其身份地位的确定一直是实务中一个很棘手的问题。多式联运经营人是在货运代理人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1]货运代理人现在也可以作为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出现在多式联运中。但是,一旦货运代理人担当了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角色,其法律地位、权利义务、承担责任的范围和大小以及索赔的诉讼时效等都会发生本质变化。因此,明辨货运代理人在国际多式联运中的地位和身份,对国际多式联运中相关各方都十分重要。然而,具体确定货运代理人在国际多式联运中充当的是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本人角色还是传统的代理人角色,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面临的一大难题。因为货运代理人在国际多式联运中,既可以担任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即以本人身份出现,又可以货主、托运人或承运人等的代理人身份出现。二者之间的界限模糊难分。再加上代理关系中又包括隐名代理和间接代理这两种复杂的代理关系,同时货运代理与多式联运的业务范围亦有重合,这些都为该问题的解决增添了重重迷障。实践中,客户找不到正确被告,发生错误诉讼,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并不鲜见。[2]有鉴于此,下文主要围绕这一问题展开讨论。

  一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发展离不开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下简称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他是国际多式联运的组织者或主要承担人,负责对全程运输进行组织、安排和协调,在多式联运中占有重要地位。

  1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性质和类型根据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和现行的国际多式联运业务,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其本人或通过其代表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他是事主,而不是发货人的代理人或代表或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并且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3]我国交通部和铁道部1997年3月发布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所下的定义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与托运人订立一项多式联运合同并以承运人身份承担完成此项合同责任的人”。由此可见,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他是事主,是一个对货主(托运人)负有履行多式联运合同义务的合同当事人。

  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既可以由参与某一运输区段的实际承运人担任,也可由不参加实际运输的经营人来充当。一般地,凡是与货物托运人订立了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有责任的人均可被视为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4]实务中,担任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主要有以下类型:货运代理人,无船公共承运人(NVOCC)及船舶所有人。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