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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与禁止武力使用和威胁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前 言

  人类的历史就是一部战争史,武力使用一直是人类社会解决争端的有效方法;

  然而,战争的毁灭与破坏同样也是自古即受指责和唾弃。进入二十世纪,国际社会开始以制度和法律将战争和武力使用予以限制或非法化,但是这项立意崇高的国际法原则不断受到个别国家的挑战,使得这项规范成为最受争议和辩论的国际法议题之一。

  战争( war )与武力使用( useofforce )不是同义字,战争系指较具规模的武装军事冲突,而武力使用则是较为广义的用语。国际法对于战争进行中交战国行为的规范称为「战争法」( jusinbello 或 lawsofwar ), 对于使用武力的禁止、许可、及限制的规范则为「武力使用之国际法」( jusad bellum 或 internationallawrelatingtotheuseofforce )。战争法讨论的重点为战争或武装冲突发生时,交战各方所应该遵守的国际规定,其中包括战争法规、中立、和战犯处理等问题。规范武力使用的国际法系对战争或使用武力的禁止、许可、及限制,亦即对于国家或国际组织可否诉诸武力解决争端的相关规定。

  本文将对国际法禁止武力使用与威胁的规范加以探讨,首先回顾战争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在国际法中的演变,其次讨论联合国宪章对于武力使用的禁止与例外规定,最后将讨论禁止武力使用的解释与法律效力问题。

  壹、国际法规范战争的历史回顾

  一、正义战争

  正义战争( justwar )原本是一项基督教传统的自然法观念,亦即战争的进行必须是符合上帝的神圣旨意。由第四世纪的奥古斯丁( StAugustine )到十三世纪的艾奎纳( St.ThomasAquinas ),皆认为正义战争必须是处罚从事不法行为者,且必须有一个正当和正义的理由才能进行战争行为 <1> .维铎力亚( FranciscodeVitoria )将正义战争概念应用在讨论美洲印地安人主权问题上,他认为印地安人虽为「野蛮人」,但也应被视为人类社会中平等的一份子,他主张印地安人也能够成为「真正的主权国家和私有财产的拥有者」,因此,可以对印地安人进行战争的唯一理由是因为有「过失造成」( wrongreceived )之故<2> .被称为「国际法之父」的格劳秀斯( HugoGrotius )进一步有系统的讨论战争与和平法等问题,并尝试将宗教理由抽离于正义战争概念之外,他认为正义战争的进行必须是基于自卫、保护财产、惩罚不法等法律理由 <3> ;而且在进行战争前必须先有某种形式的宣示或通知,亦即宣战的必要性 <4> .随著实证法理论的发展,正义战争概念逐渐不被强调世俗化的主权国家君主所青睐,十八、十九世纪的绝对领土主权观念更是助长了统治者将战争视为外交政策工具,因此战争本身的合法性与限制已不是实证国际法的讨论重点,反而是基于国家同意而发展出来的战争法和中立法,成为战争进行中的国际规范。

  二、国际联盟规范

  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了十九世纪的欧洲协调和军事竞赛,战争的毁灭使得人们又再次开始讨论战争本身的合法性问题,于是随著国际联盟( Leagueof Nations )的成立, 国际社会开始讨论如何建构一套制度,以减少国家利用战争解决争端的机会。但是国联的争端解决制度,并没有将战争或武力使用予以非法化,亦即并没有要求其会员国不得以战争或武力使用作为与他国交往的政策工具。

  国联宪章建构一套限制国家从事战争行为的争端解决制度:首先,宪章第十二条规定会员国间发生重大不睦事件时,当事国应将该争端提交仲裁、 司法解决、或是交由国联理事会( Council )来处理。第二,宪章第十五条规定如果争议提交理事会讨论,理事会需以一致通过方式产生决议或建议,而如果有一方当事国接受理事会决议,则其他当事国不得诉诸战争行为;第十三条也对于仲裁和司法解决方式赋予同样义务。第三,第十二条规定即使没有一方当事国愿意遵守仲裁、司法解决、或理事会决议,则任何一方也必须等到决议产生三个月后,才能诉诸战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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