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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约公约特点及其法律框架(7)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虽然公约中使用了“任何利害关系人”这样含混的用词,未指明到底哪一方当事人,裁决胜诉方或败诉方,甚至于第三人,有权援引该条款保护自己的利益,但对此无论是理论上的理解,还是各国的实践,似乎并不存在问题。如果允许败诉方选择适用法律,它无疑会选择最不利于裁决执行的法律,其结果将于公约支持执行的倾向和宗旨相违背。所以,原则上讲,被申请执行人无权作出此项选择。“更优惠权利条款”只能由裁决申请执行人来行使。

  各国法院在以往的实际操作中,并不经遇到援用“更优惠权利条款”的案例,仅有法国、比利时等少数国家有此判例。有些国家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内法较公约的的规定更优惠,如德国,德国法不像《纽约公约》那样把仲裁协议的无效性作为拒绝执行的理由,即便该裁决可因仲裁协议无效在裁决作出国法院被申请撤销。 至于援用《纽约公约》更优惠的双边或多边协议,据有报道的法院判例,迄今为止,除了1975年《巴拿马公约》和1961年《欧洲公约》外,各国法院尚未适用过其它多边公约;而双边协定,则确有一定程度的适用。

  实际上,公约第7条第1款在各国的适用一直是很平静的,但是, “更优惠权利条款”在近几年却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而且引发了激烈的争论,尤其是针对国际上几个强制执行已被裁决作出国撤销的裁决的案例,特别是美国法院第一次援用该条款的案例Chromalloy案和法国法院处理的Hilmarton案,在国际范围内引发了激烈争论。问题的焦点是已撤销裁决能否在国外继续执行?如果可以,其执行标准是什么?尽管被申请执行地国法院以纯粹地方性的理由、甚至出于偏袒本国当事人的目的撤销的裁决,根据公约第7条第1款的“更优惠权利条款”得到执行,这是在当前的仲裁领域一种很有突破性的做法,并且也有很强的实践意义,有利于裁决的执行,但问题是如何判断哪些撤销决定是正当的,应被执行法院承认、并作为拒绝执行的理由,哪些撤销决定是错误的,不应妨碍裁决的域外执行,这些都没有一个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标准。因此公约第7条的在实践中还是存在很多具体适用上的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的立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去加以解决。

  基于上述五项框架性条款的规定,仲裁裁决在全球的强制执行力得到保障。从这一角度讲,《纽约公约》将仲裁裁决置于一个比法院判决更优越的地位,使仲裁裁决较之法院判决更容易得到执行。《纽约公约》仅要求申请承认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交仲裁和裁决协议的正本获认证之副本,用以获得执行地国法院的执行许可,而无需按《日内瓦公约》再去得到裁决作出国法院的许可。申请人完成了上述程序要求后,举证责任便转移给了抗拒裁决执行的被申请人。执行法官只能根据公约中列明的由被申请人举证的有限的5种情形,或依职权审查可仲裁性和公共政策,拒绝承认和执行公约裁决。因此,《纽约公约》一方面减轻了申请执行裁决一方的责任,加重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严格限制执行法院审查的范围,降低了拒绝执行的可能性。这一国际范围的裁决执行体系的确立,无疑从根本上奠定了仲裁业发展的基石。

  四、对纽约公约未来发展的思考

  《纽约公约》的历史功绩有目共睹,但同时在公约在产生之后的40多年间,不仅经济贸易领域,而且整个世界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国际贸易量的剧增、通讯手段的革命、经济全球化的出现,等等,所有这些势必带来40多年前无法预见的新问题,同时在公约自身发展变化中也日益暴露出一些问题。

  首先公约本身立法上欠详尽,在它的起草和讨论过程中,由于存在的分歧在很多问题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公约的规定在相互妥协的基础上很多具有前瞻性的东西没有体现出来,例如,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关于仲裁裁决的规定,以及统一执行程序的缺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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