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此以外,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庭还可以重叠适用与争议有关的冲突规范、国际私法公约中的冲突规范、交货共同条件中的冲突规范以及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 .
3、直接适用国内实体法
鉴于依照冲突规范确定实体法的传统方法使仲裁庭选择冲突规范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且冲突规范具有其固有的缺乏针对性、预见性、稳定性等弊端,当代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立法及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摆脱了冲突规范的桎梏,直接适用有关国内实体法解决争议。这种“直接适用方法”更为适应国际商事仲裁灵活简便的特性,代表了当代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制度的发展趋势。
4、适用非国内法规则
与国际民事诉讼法律适用炯然不同的是,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法律适用不囿于国内实体法,仲裁庭可以适用下列非国内法规则:
(1)国际法
实践表明,当代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法律适用已摆脱了国际法仅适用于国家之间关系的窠臼。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特别是关于国际投资争议、特许协议争议的仲裁实践中,允许当事人选择国际法解决争议的案件屡见不鲜。1958年沙特阿拉伯诉阿拉伯美洲石油公司(ARAMCO)一案即以国际法作为裁决的依据 .
(2)一般法律原则
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尤其是国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契约性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允许当事人援引一般法律原则,单独或与其他法律体系合并适用于争议。所谓一般法律原则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其内涵存在严重歧义,最初是在可适用的国内法难以适用的情况下予以适用。在1951年石油开发有限公司诉阿布扎比仲裁案中,当事人未选择法律,仲裁庭原先按照冲突规范应适用东道国法律,但以东道国法律不发达为由,转而适用了一般法律原则 .由于一般法律原则过于笼统,而且适用时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争议较大。
(3)并存法
鉴于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国际法或一般法律原则颇具争议,并且受到发展中国家普遍抵制,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出现了一种将国际法或一般法律原则与国内法融合,合并适用的法律体系。这一法律体系被我国一些学者称为“并存法”或“合并适用法”(concurrent law) .1965年《华盛顿公约》便采用了这一并存法律体系,该公约第42条第1款规定,在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仲裁庭“应适用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的规则)以及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根据这一条款,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仲裁庭,在选择可适用的法律时,可以双重适用国内法体系与国际法体系。
(4)现代商人法
随着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日益普及,其法律适用制度也日趋灵活,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出现了适用现代商人法(Modern Lex Mercatoria )的趋势。现代商人法又称跨国法、国际合同法、国际贸易法等,通常指从事国际贸易活动的各国商人在实践中共同认可并遵守的规范国际贸易活动的规则与惯例。有关现代商人法的概念、渊源、内容、性质及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地位存在较大歧义,我国有学者将其界定为“国际商法中得到世界公认且已发展成为具体明确规则”的国际条约、国际贸易惯例以及标准格式合同三类 .
5、适用非法律标准
仲裁制度发轫于以自愿和公平原则解决民事或商事纠纷的民间方式,其本质属性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早期的仲裁制度并不需要法律确认其合法性。经过数个世纪的嬗变,仲裁的法律适用制度出现了回复,在一些特定的仲裁案件中,出现了适用非法律标准的情形,主要表现为以合同条款和公平善意作为仲裁的依据。
(1)合同条款
在一些合同争议中,仲裁庭并不考虑争议适用的实体法,而是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的特定条款为标准判案争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3条第3款规定:“无论属于何种情况,仲裁庭应按照合同条款进行仲裁,并应考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贸易惯例。”一些重要的国际公约以及一些国家的仲裁立法中均有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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