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从事国际私法教学与研究及仲裁实践多年,尽管在审理涉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纠纷的仲裁案件中无例外地适用中国法律,但对于三类合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一律适用中国法的理论依据一直存在疑虑,笔者曾向多位学界与仲裁界同行请教,每次都会引起热烈的讨论,这驱使笔者不揣浅陋,对这一敏感问题提出一孔之见,希望拙文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引发对该问题的深入研究。笔者的这一研究纯属学理探讨,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1]参见朱克鹏著《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
[2]参见丁伟主编《冲突法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9月第1版,第324-325页。
[3]Peter Nygh: Choice of Forum and Law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Klumer 1997,P.14.
[4]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7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不应以一项协议无效、不存在或失效为由,将构成该协议一部分的仲裁协议视为无效、不存在或失效。
[5]A. Redfern and M. Hunter,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 2nd.ed.,1991)。P.72, 转引自朱克鹏前引书第62页。
[6]有关仲裁程序法与仲裁程序规则的区别详见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248-249页。
[7]Dicey and Morris: The Conflict of Laws (12th, ed., 1993)。 P.573.
[8]除上述《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分别规定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原则与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原则外,美国1971年《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第八章合同部分在立法模式上区分商事仲裁与一般合同的法律适用,第186条、第188条规定了合同之债准据法确定的原则,第218条规定商事仲裁的准据法。
[9]Dicey and Morris: The Conflict of Laws (12th, ed., 1993)。 P.1213
[10]参见朱克鹏前引书第139-142页。
[11]see I.I. Dor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Multiparty Commercial Arbitration (1990),p.98.转引自朱克鹏前引书第145页。
[12]参见韩健前引书第295-296页。
[13]see M. Blessing, The New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in Switzerland(1988)5 J. I. A., No.2, p.58. 转引自朱克鹏前引书第152页。
[14]参见韩健前引书第145-147页。
[15]see Award of August 23, 1958, Saudi Arabia v. Arabian American Oil Co., 27 International Law Reports, 1963, p.117.
[16]see Petrolium Development(Trucial Coast)Ltd. v. The Shaikh of Abu Dhabi, 1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1952, p.250.
[17]参见韩健前引书第309-313页;李双元主编《国际经济贸易法律与实务新论》,湖南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424-426页。
[18]参见韩健前引书第314-316页。
[19]1989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侵害事件发生后任何时候约定适用法院地法。”该条文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领域率先引入了意思自治原则,但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仅限于法院地法。
[20]参见朱克鹏前引书第126-1·27页;高菲《谈谈仲裁案件的法律适用》,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8年2月,第27页。
[21]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745页。
[22]引自高菲前引文第26-27页。
[23]参见韩健前引书第279页;朱克鹏前引书301页;陈治东著《国际商事仲裁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233页。
[24]《罗马法学说汇纂》第2编,第14章,第38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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