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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出口商对美贸易中产品责任的免责抗辩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随着我国对美贸易的不断发展,出口产品的产品责任诉讼在美国日益增多,索赔额也日益增大,给我国的出口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出现这种现象,一是因为我国出口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二是因为美国产品责任法形成时间早,机制比较完善,处罚比较严厉,而我们对此又了解不多,不能有效利用这些法律维护我们的利益。因此,为了减少我国出口商品的产品责任风险,我国出口商在努力提高产品质量的同时,应当了解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以便在发生产品责任诉讼时,能够充分利用美国法律,进行有效抗辩,减轻或免除责任,有效保护我国出口企业的利益。

  一、美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特征

  美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美国产品责任法传统上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近年来,美国许多州在相当完备的判例法基础上,制定了专门的产品责任法,使制定法成为产品责任法的渊源之一。美国产品责任法主要是州法,不是联邦法。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要求统一产品责任法的呼声越来越强烈。美国商务部于1979年10月颁布了《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这项法律只在几个州被部分通过。1982年美国国会又提出了《产品责任法议案》。美国法学会主编了《侵权法第二次重述》(1993年起草了《第三次侵权法重述》),它虽不是法典,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有3/4的州实际上已将它作为法律或以此作为制定产品责任法的依据。

  第二,美国的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越来越严厉。美国各州产品责任法在发展演变过程中先后产生了三种产品责任原则-疏忽责任原则、违反担保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其中以严格责任原则最为严厉。严格责任原则是指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或者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并因此而使他们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美国在1963年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审理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一案中第一次确立了产品责任制的严格责任原则。原告格林曼在按说明书使用被告尤巴电器公司生产的多用电器削木机床时,一块木头从机器中飞出来,击中格林曼的头部,造成重伤。后经调查表明,该电器属于缺陷产品,它与事故有直接关系。加州最高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表示:制造人将其产品置于市场,知悉其将不会被检查是否具有瑕疵而使用时,则就此项具有缺陷商品对人身所造成的损害,应负无过失责任,也称严格责任。从此以后,严格责任理论不仅被美国绝大多数州所采纳,也被规定在美国法学会作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韦德教授所言:“在制造商和供应商对于因其产品所造成的伤害和损害应负的侵权行为责任范畴里,侵权行为法中的严格责任已于近年来席卷了这个领域。契约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已不再是构成负担责任的要件。过失责任仍然存在,但现在仍然只被视为第二道防线来辅助主要理论的严格责任,并补充可能的缝隙和缺点。”严格责任原则是原告对被告起诉的最为有力的依据,因为严格责任原则消除了以疏忽或以违犯担保为理由提出损害赔偿时所遇到的种种困难。原告不需证明被告有疏忽,也不需证明被告存在明示或默示担保,只需证明产品在离开制造商时已存在缺陷,并因缺陷造成损害,被告就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使美国产品责任法进入了更有力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时代。但严格责任原则也允许被告从产品制造时的客观技术条件、产品售出后有被变动的事实、产品已过明示的有效使用期限这三个方面提出抗辩,以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当然,美国并非所有州对案件都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使在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州,大多数案件中,原告也有权在疏忽责任、违犯担保责任和严格责任中自由选择起诉理由。这样,被告可以针对原告选择的起诉理由作出合适的抗辩。

  第三,美国律师收费制度和实行陪审团制度刺激了产品责任诉讼的增加和索赔额的增大。美国法律规定,美国律师可以要求获得胜诉酬金。原告律师一般可获得给予原告损害赔偿的20—25%的报酬。由于产品责任的赔偿额巨大,因此这个酬金比例使得律师非常愿意受理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案件,并想尽办法寻求胜诉。另外,陪审团制度的实行决定了在产品责任和损害赔偿上往往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决定,因为陪审团普遍同情原告。近几年,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原告胜诉比例逐年上升,这应部分归功于律师和陪审团制度。当然,这在保护了受害者的利益的同时,却加重了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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