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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国内法角度谈WTO协定在中国的适用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摘 要:中国成为WTO成员国之后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如何履行WTO协定所确定的条约义务,即WTO协定如何在中国适用。从国际法(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传统理论和各国实践出发,分析WTO协定作为国际贸易公法的特殊性质,参照各国适用WTO协定的做法,阐明在目前的国际形势下,非直接适用WTO协定是我国履行WTO条约义务的较为理想的方式。

    关键词:国际法与国内法;WTO协定;中国;适用

    国际法关于条约对缔约国的约束效力有一个原则性要求,即“条约必须遵守”。这是一项古老的国际习惯法原则,但这一原则并未解决条约如何履行或者说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如何适用的问题。WTO协定作为一种管辖全球贸易关系的多边协议,本应对各国如何统一适用作出明确规定,然而WTO与以前的GATT一样,对此均未涉及。WTO协定第16条第4项仅仅规定:“每个成员应保证其法律、规章及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协议规定的义务。”这一规定未解决WTO协定在国内的实施方式问题,也无新的实质性内涵,而不过是对前述国际法原则的简单重复。在国内如何适用WTO协定是中国在成为WTO成员国之后面临的首要问题。国内法学界和司法实践界的传统观点是WTO协定在中国直接适用。本文从国际法(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传统理论与各国实践出发,分析了WTO协定不同于一般国际法的特殊性质,并参照各国适用WTO协定的做法,认为在目前国际形势下,非直接适用(间接适用)WTO协定是我国履行WTO条约义务的较为理想的方式。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主要理论与实践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主要理论

    自德国学者特里佩尔(Triepel)于1899年发表其著作《国际法与国内法》以来,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在国际法学界一直众说纷纭,总结起来主要有两种基本理论。一种是二元论,即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同一个法律体系”。[1](P63)在一元论中,又因所强调的隶属关系不同而有国内法优先已越来越少,国际法优先说成为一般意义上的一元论。也有一些学者提出不同的观点,如前苏联国际法学者童金(Tunkin)认为,“一国的国内法与国际法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每一法律体系都负有在自己的范围内发挥作用的职能。因此,在它们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隶属关系。此外这种结构和职能上的差异,并不使这两种法律体系隔绝,而是使它们互相作用,即要求它们在一定程度上的协调一致。”[2](P63)王铁崖先生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不同的两个法律体系,但是其彼此之间相互渗透、相互作用,有着密切的联系。”[3](P29)这种观点基本上代表了我国国内大多数国际法学者的观点。

    (二)各国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问题上的实践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主要表现为国际法的国内(主要是国内法院)的适用问题,[4](P42)它取决于一国的法律传统和宪法体制。在论证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发展过程中出现“纳入”和“转化”两种不同的模式。采用“一元论”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日本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这些国家对国际条约是以“纳入”或“并入”(adoption)的方式来加以适用。所谓纳入是指条约或国际法规范一经批准后就可以直接在本国国内适用,其国际法的形式和内容不加以改变[5](P245)。具体而言,一元论国家的宪法一般均要求条约的缔结须经国内立法机关介入和审批,具有自动适用性质的条约为该国最高法律而优于国内一切(现有或将来)不相一致的法律。这是一种直接适用方式。例如德国宪法(《基本法》第59条)规定调整联邦政治关系或影响联邦立法权的条约须经联邦立法机关以联邦法律形式批准;批准缔结条约的联邦法同时具有使条约自对德国生效时起成为德国法一部分的效力。又如法国,根据法国宪法的规定,条约正式缔结后一经公布就一般地具有高于法律的效力。在瑞士,条约一旦正式缔结即对瑞士生效,自动成为瑞士法一部分,而无须采取任何形式的纳入行动,条约在效力上也高于国内一切法律。日本宪法也明确规定日本缔结的条约在日本国内应该忠实遵守,一般无须转化而在日本具有直接适用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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