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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国内法角度谈WTO协定在中国的适用(2)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奉行“二元论”的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这些国家对国际条约是通过“转化”方式来加以适用的。所谓转化(transformation)是指条约或国际规范不能直接在本国国内法上取得法律效力,而必须经过例如制定相应的法律等国内立法行为将其转化为国内法,才能在本国适用[6](P49)。这是一种间接适用方立法转化实施的,则无任何国内法效力。同时,条约即便已经议会立法转化为国内法也并非英国的最高法律,而是仅仅具有与国内法相同的地位,议会随后可通过新的立法加以修改或撤销。加拿大亦为典型的“二元论”国家,条约与国内法律被视为两个完全不同的领域,所有的国际条约均须经转化为国内法律之后才能发生国内法效力。此外,美国的实践也表明美国对国际条约的执行带有强烈的“二元论”特色。美国将国际条约区分为宪法意义上的条约和实践中形成的行政协定两种形式。行政协定的地位和效力并不完全确定,而条约又分为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只有自动执行条约才能在美国国内法上发生效力,非自动执行条约并不能直接适用,必须通过国内法形式转化适用,而条约是否自动执行取决于具体条约的不同情况,即使是自动执行条约,也可因“后法优先”而为后来的联邦立法所修改或撤销。[7]

    (三)我国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问题上的实践

    从总体上看,我国在国际条约、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关系问题上并未采取统一的或单一的模式。

    首先,我国宪法对条约的法律地位及适用问题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迄今也尚未确立一般性原则。从我国历次宪法的情况来看,宪法虽然也涉及条约事项,但基本上限于缔约程序方面,而未明确条约在国内法中应如何适用。

    其次,我国立法实践中有多种不同的条约实施方式。主要是以下三种方式:第一种是将国际条约的规定在国内法上直接予以明确规定。如《对外贸易法》对于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原则的规定;《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关于倾销及国内产业损害的规定。第二种方式是根据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及时对国内法作出相应的修改和补充。《专利法》的修改就是典型的例子,1992年《专利法》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及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申请有终局裁决权,明显与WTO《TRIPS》41条要求对当事人提供司法机关审查最终行政决定的机会的要求不一致,因此,2000年中国对《专利法》进行了修改,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任何行政行为均可以要求法院予以司法审查。第三种方式是虽然没有将国际条约的规定转化为国内法规定,但是就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42条、《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等,这些法律条款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凡中国缔约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均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予以执行,条条约的规定;二是国内法没有规定而条约有规定的,直接适用条约的规定。

    可见,第一、二种方式实际上是“转化”,是一种间接适用方式,而第三种方式则是“纳入”,是一种直接适用方式,而并非有人认为的我国国际条约在国内生效问题上仅采取“转化”方式[8],即不仅仅是“纳入”方式。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是沿用立法上的规定,对特定条约是否及如何适用并不作进一步的分析。特别是在民商法领域,司法实践部门多依民法通则和民诉法等部门法的规定对国际条约采取直接适用的办法,而缺乏对我国条约体制的通盘考虑,很少顾及乃至完全忽视了我国还有“转化”这一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立法实践。忽视不同条约的不同情况而一味强调直接适用,在理论上及在实践上都会带来难以克服的问题,许多情况下可能并不利于条约的有效执行,如果说这些问题在普通民事条约还不太明显的话,在WTO领域这些问题就显得尤为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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