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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的最新发展(4)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2、中央机关

    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第3 条要求,各成员国在传送机构与接收机构之外还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其主要职责是:为传送机构和接收机关提供信息;解决送达文书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在特殊情况下,应传送机构之请求,向恰当的接收机构进行送达。联邦制国家内部拥有不同法律制度或自治区域的,可以自由指定一个或多个此类中央机关。

    因此,该公约所称之“中央机关”与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中直接负责协助送达事宜(包括传送与接收)的“中央机关”含义并不相同,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要求各成员国设立的“中央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为了应对协助送达事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例如,文书从甲成员国送达乙成员国,而甲国的传送机构又不清楚究竟应当向乙国的哪一个接收机构送达(假设乙国指定了多个接收机构),在这种情况下,甲国的传送机构即可向乙的中央机关咨询,确保送达的有效进行。此外, 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解释报告书指出,1965年成员国可以指定依海牙公约设立的中央机关作为1997年欧盟公约的中央机关,即两者可以同一。

    (四)传送、翻译和接收

    1、传送

    公约第4条要求,文书应当在成员国指定的传送机构与接收机构之间直接并尽可能快捷地传递。文件、请求书、确认书、收据、证书及其它文书,均可在传送机构与接收机构之间以任何适当的方式进行传递,只要文书的内容是真实的,且所记载的信息都易于辨认。需要传送的文书必须附加一份遵从公约附件所列标准格式的请求书,填写请求书时必须使用受送达国的官方语言,若该国有多种官方语言,则应使用送达生效地的官方语言,或者是该国同意接受的其它语言。传递的所有文件均不再需要认证或其他类似的正式手续,这一规定与1968年布鲁尔公约第49条之规定一致。此外,若传送机构希望文书复本与公约第10条所指的送达证明书一起返回传送方,则其应当传送文书及其多份复本。

    为了正确地传送有关文书,传送机构可以参考依本公约建立的公约执行委员会公布的手册,来选择适当地区的适当接收机构。公约并未规定传送机构与接收机构之间的具体传送方式,这视传送机构所在国家的内国程序法,案件的相关情况以及与接收机构的联系程度等等情况而定。接收机构所在国所能接受的传送方式在执行委员会公布的手册中将予以详细列明,该手册每年修订一次,以增加最新的信息。

    2、翻译

    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第5条对文书的翻译问题作出了规定:第一,传送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指出,若其需要送达的文书不使用公约第8条中所规定之受送达国官方语言,受送达方可能拒收。该公约解释报告书指出传送机构以上述理由拒绝申请时,适用其内国法。第二,申请人应当承担文书送达过程中的翻译费用,但不同国籍公民不应当受到不同的费用负担的歧视。

    3、接收

    公约第6条要求每一接收机构,一旦收到其他成员国传送机构传送来的某一文书,应当尽可能地,并在任何情况下应在7日之内,以最便捷的转送方式向传送机构发出一份接收证明,该证明应当使用公约附件中所列明的标准格式。若因请求书或文书的有关信息不完备而无法完成送达请求,接收机构应当以最快捷的方式联系传送机构,要求增补所空缺的信息。若传送机构请求的事项超出本公约规定的适用范围(例如,文书所涉及的是刑事案件事宜),或者由于未完成所要求的形式条件(例如,文书无法辩认,未注明送达地点等)以致无法送达,接收机构在收到请求书及文书后,应当将其退回传送机构,并附上一份退回证明,该证明亦应使用公约附件所列明之标准格式。公约解释报告书指出,若请求书与文书传送给了错误的国家的接收机构,或要求使用的送达方式为接收机构所在国的内国法无法接受,亦可以退回请求书与文书。如果某一接收机构收到一份需送达的文书,而对该文书所指明的送达地点不具有管辖权,但该文书的送达请求满足公约第4条第3款之条件(语言文字要求),则应当将该文书与请求书一并移送在同一成员国内有管辖权的其他接收机构,并且相应地通知原传送机构,该通知书亦应使用公约附件所列明之标准格式。接受移送的接收机构在其收到文书后,亦应当以本条所述之方式通知原传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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