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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的最新发展(5)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五)送达

    1、文书的送达

    在文书由传送机构转送到接收机构后,最重要的送达程序就开始了,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接收机构应当自己送达该文书或通过其他机构送达此文书,采用的方式可以是受送达国(即接收机构所在国)国内法所允许的任何送达方式,甚至可以采用传送机构请求的任何特殊方式,只要受送达国国内法不反对这种送达方式。因此,送达的主要方式是受送达国国内法所适用的送达方式,此外是送达国可以接受的并由传送机构请求的其他方式。公约第7条第2款要求接收机构尽可能迅速地送达文书,如果在1个月之内仍无法送达,应该通知原传送机构,无法送达的通知书亦采用公约附件所列之标准格式,并应采用接收机构使用的官方语言。送达期间的计算问题应当适用受送达国内国法。公约的解释报告书强调,若送达无法在1个月内完成,接收机构在通知原传送机构后并不当然地解除了送达义务,其应当继续努力在合理的期间内设法完成送达。

    2、拒绝接受送达

    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接收机构应当告知送达接收人,其有权拒绝接收所送达的文书,如果该文书所使用的语言不是受送达国的官方语言;或者受送达国家的官方语言有多种,而该文书所使用的语言不是送达地点所使用的一种或几种官方语言;或者该文书所使用的文字不是送达接收人所能理解的传送机构所在国的语言。公约解释报告书指出,告知拒绝权的声明形式应当与接收机构所在国的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保持一致,例如,若对人送达,该声明可以口头作出,若是邮寄送达,则应当在邮寄的文书上附加该声明,并且告知拒绝权的声明情况必须记载在送达证明书上。该解释报告书提醒各成员国,北欧各国(丹麦、挪威、瑞典、冰岛、芬兰)间有协议互相承认对方国家的语言具有本国语言同等的效力。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第8条第2款规定,若接收机构得知当事人以上述理由拒绝接受送达,则其应当在送达证明中注明拒绝情况,并迅速通知原传送机构,一并退回送达请求书和文书。

    3、送达日期

    如前文所述,文书送达日期的确定在许多案件中非常关键,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要消除各国国内法在这一点上的分歧。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请求协助的文书送达的日期应当与接收机关按其所在国的内国法的规定一致,但在当事人拒绝接收的情况下,该条款不能适用。第1款之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送达人的利益。而第9条第2款的规定则是为了维护送达申请人的利益,其规定,在传送机构所在国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若送达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完成,则送达的时间应当与传送机构所在国内国法规定的送达时间保持一致。根据这两款规定,为确定被告出庭应诉的时间;或者根据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第27条第2款之规定,确定被告是否因为没有及时收到有关起诉的文书以至其不能有充分的时间安排答辩;或者根据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第21条的规定,为避免平行诉讼确定何国法院为“首先受理”的法院等等事项中,均应适用第1款之规定来明确送达时间。而在确定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令状的期限是否届满等事项中,则应适用第2款之规定来明确送达时间。公约第9条第3款允许成员国对该条文第1款与第2款的规定提出保留。因此,在作出保留的情况下,将由成员国国内法院来决定是适用法院地国法还是送达地国法的规定来明确送达的时间。

    4、送达证明书及文书复本

    在所有的送达程序完成之后,公约第10条要求接收机构向传送机构发一份送达证明书,该证明亦应当采用公约附件中列明的标准格式,如果原文书附有复本,且传送机构要求返回复本,该复本应与送达证明书一道返回。送达证明书应当使用传送机构所在国的语言,或者该国指定可以接受的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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