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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出租权指令》评介(2)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根据《指令》第2条第1款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都享有出租权。具体来说作者对其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享有出租权,表演者对他的表演的录像制品享有出租权,录音制作者对他的录音制品享有出租权,电影制片人对他摄制的电影原件或复制件享有出租权。

  《指令》第2条第2款规定,电影作品的主要导演是该作品的作者或作者之一,成员国法律可以将其他人规定为合作作者。《指令》作这种灵活规定的目的显然在于包容各成员国不同的立场。这一妥协精神在欧共体后来于1993年通过的《卫星广播和有线传输指令》、《著作权保护期指令》中也得到了贯彻。

  除了《指令》列举的主体而外,各成员国还可以根据需要保护其他权利主体。

  就客体而言, 建筑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被排除在外(《指令》第2条第3款),因为这两种作品出租时其实用价值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而美感方面的作用是次要的。当然,建筑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仅指实际建造、制造完成的实物,至于它们的图纸、模型或其他图片仍受出租权保护。而“电影”则包括有声、无声电影作品、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等。它们必须是“首次记录”的。首次记录的含义和《罗马公约》第3 条第3项的规定相同,其目的在于排除那些翻录的结果, 例如通过在电影院翻拍他人的电影制作的录像或激光视盘。

  另外,关于计算机程序的出租在1991年5月14 日的《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第4条第3项中亦有规定,它不受《出租权指令》的影响。〔5〕

  (三)出租权的行使

  出租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著作权人既可以将其转让也可以将其许可他人行使(《指令》第2条第4款)。权利转让和许可使用的具体内容和形式通常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是在有的情况下,权利的转让会依法律的推定而发生。《指令》第2条第5款和第7 款规定:如果在表演者和电影生产者签订的制片合同中无另外的规定,则推定表演者将出租权也转让或授予了电影生产者。这意味着,电影制片人可以决定电影的出租,而无需再征得表演者的同意。当然,他还要分配适当的出租报酬给表演者。

  该款推定的效力仅及于表演者的出租权,但是《指令》允许成员国法律对作者和电影制片人签订的合同也作同样的推定。当然,这种推定也应不影响作者获得适当报酬的权利,且应允许当事人作相反的约定(第2条第6款)。

  由于《指令》同时赋予了多个主体以出租权,在涉及到作品的实际出租时,就需要所有有关主体的认可。例如一张音乐激光唱盘的出租,既需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许可,又需要表演者的许可,还需要作曲家的许可。实践中的通常作法是由后两者将其出租权转让给录音制品制作者,由他来实现作品的最终出租。考虑到作者和表演者往往缺乏足够的谈判实力来捍卫自己的经济利益,为了强化他们的法律地位, 《指令》第4条规定,如果作者或表演者把录音制品或电影作品原件、复制件的出租权转让给了录音制作者或电影制片人,则他们仍保留有分享适当的出租报酬的权利。这种报酬请求不能事先放弃,但是可以由集体管理机构来行使。至于权利集体管理的具体做法由成员国自行规定。成员国甚至可以实行强制集体管理,即不允许权利人自己行使报酬请求权,而只能由代表其利益的集体管理机构集中行使。成员国也可以自行规定,这些报酬应由谁来具体支付,如由录制者、具体的出租者或者其他相关人支付等(《指令》第4条第4款)。成员国可以为“适当报酬”确定一个最低的分成比例,也可以任由当事人双方自由商定。

  成员国对该条平衡契约两方利益的规定给予了很高的评价,认为它是现代著作权法中应有的一种模式。德国政府考虑,在将来修改著作权契约法时,将这个精神一般化。〔6〕

  二、出借权

  (一)公共借阅权

  出借是读者和用户之间传播作品及邻接权客体的一种十分常见的形式。著作权法历来不干预这种发生在所谓最终用户之间的行为。但是,由于图书馆事业的不断扩大,特别是录像带、cd等媒体出借规模的扩大,时间延长,极大地方便了私人翻录,使其销量以及作者及其他权利人的收益受到了影响。于是,先进国家对出借行为的法律评价便出现了变化。它们赋予了著作权人一种新的报酬请求权,(注:只有英国法律规定了专有出借权,其1988年的《著作权、设计权和专利权法》附件七第6条和第8条规定出借计算机程序、音像制品应征得权利人许可。)即针对公共图书馆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被称为“公共借阅权”或“图书馆版税”(bibliothekstantieme)。不过,到九十年代初期,保护该权利的国家仍十分有限,在欧洲只有德国、丹麦和荷兰等。这种权利不受有关国际公约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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