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指令》确立的出借权
共同体委员会十分强调对出借行为和出租行为同等评价。它认为两者都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权利人应该对之享有相应的权利。一个国家如果要给公众创造无偿借阅的机会,那么它就必须给所有为公共图书馆有效运作作出贡献的人支付报酬,其中当然应包括那些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作家、艺术家等人。〔7〕
根据《指令》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出借权是指权利人允许或者禁止有关机构出借其权利客体的权利。出借权的主体包括作者、表演者、录音者和电影制片人。其客体包括作品、录音制品、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原件和复制件。而“有关机构”是旨对公众开放的机构。出借必须是非为直接或间接的商业利益目的而将上述客体在一定期限内交付他人使用的行为。
可见,《指令》在两个重要的方面发展了已有的公共借阅权,即将它强化为绝对权并将它赋予邻接权的主体。
(三)出租权和出借权的共同规定
出租以及出借所涉及的客体都仅限于作品或有关客体的有形的载体,至于通过因特网观看电影的行为不属于《指令》所称出租、出借,而是被视为作品的一种再现。当然,《指令》也允许成员国在国内法中对这种所谓的“电子出租”(elektronische vermieten)进行规范。
《指令》强调,无论是出租权还是出借权,都不因有关的客体原件或复制件的出让或其他发行行为而受到影响。换言之,权利耗尽原则不适用于该两项权利(第1条第4款)。根据权利耗尽原则,作者将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售出以后,便丧失了控制该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购买者可以自由处分它们。〔9〕
《指令》第11条规定,在欧共体就著作权保护期作出新的协调之前,著作权人依本《指令》享有的权利的有效期不应短于《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保护期。根据《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1至4款的规定, 著作权保护期通常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
三、邻接权
前述表明,《指令》的第一部分已经涉及到邻接权,然而,那是为设立两项新权利(出租权和出借权)而作的统一调整。由于欧洲各国对邻接权的保护模式差别巨大,有些成员国甚至不保护这些权利,如果仅仅协调出租权、出借权而不触及邻接权制度本身,那么著作权法一体化的构想是难以奏效的。故《指令》便在第二部分集中协调各国的邻接权法。〔10〕
(一)邻接权的主体和内容
1.表演者权利
根据《指令》的规定,表演者享有下列权利:(1 )录制其表演(第6条第2款)。(2)直接或者间接地复制其表演的录制品(第7 条第1款)。在这里,“直接的”或“间接的”复制采用了《罗马公约》的定义,前者例如直接翻录录音制品,后者例如录制他人依录音制品播出的音乐节目。(3)以无线方式广播和公开再现其现场表演(第8条第1 款)。(4)与录制者分享报酬, 即他人通过无线广播或者公开再现的方式使用其录音制品时所支付的使用费(第8条第2款)。(注:这种事后对录音制品的使用,通常被称为二次使用。)成员国应该制定使用费分配方案,以便在表演者与录制者未就此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执行。(5 )以出售或其他方式将其表演录制品提供给公众(第9条第1款)
2.录音制作者权利
录音制作者享有的权利如下:(1 )直接或间接地复制其录音制品(第7条第1款);(2)与表演者分享报酬, 即他人通过无线广播或者公开再现的方式使用其录音制品时所支付的使用费(第8条第2款);(3)以出售或其他方式将其录音制品提供给公众(第9条第1款)。
3.广播组织权利
《罗马公约》中定义的广播仅指无线电广播,〔11〕故其保护的广播组织的范围相当狭隘。《指令》第6条第2款定义的广播既包括无线电广播也包括有线广播和卫星广播,所以,它保护的主体范围相应地广泛得多。当然,无论是什么样的广播组织,都保有当其自行制作、播放节目时才能享有权利,仅仅转播他人的节目不产生权利(《指令》第6 条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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