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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及其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5)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③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体系与WTO规范体系不完全一致的冲击。

  由于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律体系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因此,不可避免地在许多法律规定上存在着计划经济理念和规范的痕迹。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我国不断清理和废除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法规,不断修改和制订适合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和法规,使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已基本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然而,法律清理工作并没有完成,与WTO规范体系不一致的法律规定还大量存在,还必须下大力气进一步开展法律清理、废除、修改和修订工作。

  除了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废除或修改外,我国还应完善必要的立法规定和立法程序,以保证新制定的法律与WTO的规范体系相一致。也就是说,法律一致性的问题,不是一时的问题,而是长期的问题。一致性的问题,将长期影响我国的立法实践和法律体系的建设进程。

  三、迎接挑战,加快我国行政法制建设

  加快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工作千头万绪,内容方方面面,但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要抓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1、以公平、正义为准则,调整和规范我国的行政法律关系。

  ①行政主体从控制中心向服务中心的转变是建立公平、正义行政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

  行政主体是行政权力的拥有者和行使者,因此,行政主体必然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导方面,行政主体的地位和性质,必然决定着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在封建专制社会,行政主体是为控制民众、监管社会而存在的,因此,行政主体的地位必然是权力中心、控制中心,与此相适应的行政法律关系必然是控制与服从的极不平等、极不公平的行政法律关系。与此相反,现代的行政法律关系应该是公平、正义的法律关系。权力的存在理由,已不再是控制社会、压迫民众而变为管理社会、服务民众,权力的行使目的已不再是牧民、役民,而转变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私利,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与此相适应,行政主体的地位必然要发生根本性的转变,即从控制中心转变为服务中心。

  所谓“服务中心”,包含两层含义:

  第一,行政主体是为服务于行政相对人而存在、而构建、而发展的。这是现代民主思想和民权思想在行政法律关系上的必然反映。据此,行政主体的设置、架构,行政权力的设定、限制和行使条件等等,都要以服务于行政相对人为基点,按服务于行政相对人的需要来设置和设定。这既确定了我国行政机构改革的指导思想,也规定了我国行政机构改革的任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经进行了两轮大的行政机构改革,小的行政机构改革一直未间断。经过改革,我国的行政机构大大精简,机构设置日趋合理,行政职能开始转变,行政权力架构也有了新的变化。但是,以服务于行政相对人的标准来衡量,我国行政机构的改革还任重道远。从行政机构的设置来看,机构重叠、设置不合理、分工不明确的现象仍然存在;从行政权力的设定来看,我国行政主体的权力过大,权力范围过广,许多权力的设置与服务于行政相对人的要求不一致,甚至妨碍服务于行政相对人。因此,加快我国行政机构的改革步伐,按“服务政府”、“责任政府”的现代理念改革和构建行政机构,设定和规范行政权力,仍是我国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的紧迫任务。

  第二,行政主体服务于市场而不是控制和左右市场。这是WTO规范体系对成员国行政主体的最本质要求,也是计划经济体制和市场经济体制的最根本的区别。众所周知,我国的行政体制是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的,从机构的设置到权力的设定,无不与计划经济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行政主体按服务于市场的要求来重新构建,行政权力按服务于市场的要求来重新设定,这无疑将是涉及行政体制的伤筋动骨的改革。继续这一改革进程,尽快完成这一改革,是我国入世后必须完成的一项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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