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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理想与现实——《中华人民(2)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因而到19世纪中期,出现了专篇、专章式,即在民法典中或其他法典中单列一篇或一章集中规定国际私法规范。例如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17条至第31条、1946年《希腊民法典》第4条至第33条、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10条至第28条、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至150条等专门规定了国际私法规范。相对于前一种模式而言,这种模式能相对集中、系统地规定各类国际私法规范。但是专篇、专章式规定国际私法规范的数量仍然有限,调整范围比较狭窄,有关的规定比较笼统,甚至某类法律关系往往只有一条规定,只用一个连接点。例如《德国民法典》总共只有24条关于国际私法的规范,只是对人的能力、禁治产的宣告、法律行为的方式、侵权的责任、婚姻的缔结、夫妻关系、离婚、亲子关系、继承等十种法律关系作出规定,对物权关系、合同债权关系等都没有作出规定。可见,采用专篇、专章立法制定的国际私法规范仍然存在着笼统、抽象的缺点,缺乏明确、详细、完备的规定,很难适应现代经济发展的需要,无法满足大量复杂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要求。

  20世纪以来,国际私法立法进入了法典化阶段,许多国家开始采用专门的国际私法法典系统地规定国际私法规范。这一立法模式的诞生,不仅标志着国际私法立法模式的飞跃,而且标志着国际私法立法逐步成熟。以国际私法立法模式的进步为契机,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世界范围内掀起了国际私法立法的新高潮,并逐步形成了20世纪国际私法立法法典化的基本走向和发展趋势。 采用法典的国家有奥地利、瑞士、匈牙利、土耳其、阿尔巴尼亚、波兰、前民主德国、前联邦德国等。尤其是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中的规定非常全面与具体。不仅规定了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与具体规则,还规定了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国际破产和国际仲裁等内容,立法质量是相当高的,堪称国际私法立法的典范。国际私法的法典化是国际民商事关系迅猛发展的客观要求。20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各国经济的迅速增长,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以及现代化通讯工具的广泛使用,国际经济交往和国际民商事关系得到迅速的发展。特别是由于信息革命的推动,全球经济发展出现了根本性的转化,转向了以硅、电脑、网络为基础的信息时代。在新技术革命直接促成的新的世界经济环境下,国际分工和国际合作不断发展,国际经济贸易规模扩大,速度加快,范围更广,各种国际民商事关系越来越复杂。 传统的分散立法模式与专篇专章立法模式已经不能适应国际经济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于是国际私法的法典化成为发展的必然趋势。

  第二,从有利于我国对外经济交往来看,法典化是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必然要求。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对外经济交往不断增强,需要有完善的国际私法,建立一整套符合我国国情国际经济交往规则,以保证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促进我国对外经济正常发展。而我国国际私法目前主要采取专篇、专章的立法模式,同时在某些方面采取分散的立法模式。正如上述,这两种模式已经不能适应国际私法发展和国际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国际私法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第八章、《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及其他的民事法规中。我国这种立法模式导致的不足有:第一,立法指导思想方面。立法指导思想保守,思想解放不够,受计划经济体制和属地主义的影响明显,产生了法律制定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具体表现在1986年《民法通则》的制定上,当时国际私法学者曾对第八章提出近三十个条文,最后被减为九条,甚至有人认为应全部删去。这是计划经济体制在中国立法思想上的具体表现。他们认为,立法中只作原则性规定,其他的由国家统一管理,统一分配与调节。在这种立法思想下,我国国际私法在总体上不能满足现实的要求,更不能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及大规模国际经济贸易、技术、文化和人员交往与激烈的国际竞争的需要;第二,立法形式方面。我国目前仍然主要采用块状的立法形式,基本上是根据立法或司法部门感到什么是最需要或认为条件成熟的,按块块模式进行立法。经过几十年的立法,虽然我国国际私法法规体系大体确立,但整体性较差,块块之间发展不平衡,并造成了立法上许多缺漏和矛盾。况且许多法律迫于形势需要而制定,难免简单粗糙。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极大的困难。为了解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大量的司法解释以弥补立法的不足,导致了“司法立法”现象的产生,这和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所不符;第三,立法内容方面。我国国际私法除《民法通则》的规定外,还散见于几个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之中,造成了立法上的许多不必要的重复,法规之间相矛盾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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