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自杀,保险公司应否理赔?(2)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在分析本案的时候,我们还注意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它的行业规章《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的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根据这一规定,具有一般社会观念的人都可以作这样的解释,即如果被保险人是因为疾病身故的,不管他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有多久了,都可以获得身故赔偿金。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本案中,死者王某的精神分裂症是不是病昵?这恐怕不是一个问题:死者王某所患的精神分裂症与死者的自杀身亡又有无因果关系昵?据死者王菜的家人和当地群众的反映,死者生前是一个安分守己的手艺人且家有妻儿、老父,全家安居乐业,因此,他是没有故意自杀的动机的。换句话说,如果没有突发精神病,他是不可能通过自杀导致身亡的。因此,死者是由于疾病(精神分裂症)导致身亡的,本案案情是完全符合上述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的。反过来,是不是可以这样推测,如果保险公司不给予死者之妻周某保险金,那就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失信于社会的一个例证,因为,上述条款是该公司向社会的公开承诺,是它自己面向社会的“格式条款”。因此,根据这一条款,我们认为保险公司是应该给付保险金的。
结果:
本案的结果是很让人失望的。从上面的分析可知,要获得死者个人人身保险金,就必须在事实上证明,死者的自杀是由死者自身突发精神病所引起的。而要使这一事实在法律上得以成立,就必须提供医院关于死者患有精神病的门诊病历或住院病历(因为只有这两种证明在法律上才是有效的),以此来证明死者患病在法律上是真实的。遗憾的是,死者将接受治疗的门诊病历弄丢了:而出于种种考虑,死者在治疗期间是住在医院附近的亲戚家早,也就没有住院病历。因此本案事实在法律上难以成立,此份保险余的索赔也就不了了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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