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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倒签保单纠纷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2)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四?數骨┍5ゲ豢赡艽嬖谏埔狻I埔獗臼嵌?产所有权取得中的概念,通说认为,是指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②此处所谓善意,应指倒签行为人“不知”倒签行为可能的后果。显而易见,倒签保单的行为人,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均不可能“不知”该行为的后果。

  五?數骨┍5ゾ?对不同于补签。所谓补签,就是保险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早已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的行为。主要存在于定期保险中。如在原保险期间届满后,被保险人按原费率支付下一年度的保险费,保险人接受了保险费,或者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按某一费率支付新年度的保险费,被保险人按此要求向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费,然后才签订保险合同或签发保单,而日期通常会“倒签”到上一个保险期间届满时。这种“倒签”就是补签。

  二、倒签保单行为的法律性质?撔ЯΓ敹缘骨┍5バ形?的效力即有效还是无效进行界定,无论对于理论还是实务均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倒签保单行为是一种无效的合同行为,这种无效并不仅仅因为行为人欺诈,还因为倒签保单行为具有违法性。

  首先,倒签保单违背诚信原则。保险合同是基于最大诚信的合同。虽然在我国的立法中,没有所谓“最大诚信原则”的明确规定,③但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与最大诚信原则在实质性的内容上并无二致。该原则在大陆法系中被称为债法的最高指导原则,被称为“帝王原则”,是一切民事活动均应遵循的基本法律原则,甚至被认为是“大陆法系民法中唯一的基本原则”。④该原则在保险合同法中规定得更加严格、具体。如《保险法》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以说,诚实信用是保险合同的基石。而倒签行为本身就是不讲诚信的表现。

  其次,倒签保单与保险合同本身的性质相冲突。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射幸合同是以机会?摻?来可能发生的事件?斪魑?标的的合同。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是确定的,保险人仅在特定的不可预料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负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即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发生保险标的的损失,被保险人可获得成百上千倍保险费的保险金,如无保险标的损失,被保险人丧失所交的保险费;相反,当发生保险标的损失时,保险人则要付出其所收保险费成百上千倍的保险金,如无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则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而无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同意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承保特定的危险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其最大特点是承保的危险具有不确定性,决定当事人分担保险标的损失只是一个机会。⑤如果保险人承保的危险事实上已经发生,则该危险就不是将来可能的危险,而是确定的损害事实,对此损失予以赔偿与保险合同的本质特性是相背离的。

  至于能否将将来可能发生的事故理解为“未知”事故是否已发生的问题,笔者认为,“将来可能发生”意味着订立保险合同时肯定没有发生,而未知事故是否已发生则包含着事故可能已发生,二者完全不同。

  第三,倒签保单违背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则。《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而倒签保单将合同成立的时间人为地提前,从而使合同成立的时间处于虚假的状态,已经构成对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时间的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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