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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倒签保单纠纷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4)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四、倒签保单纠纷案件主体的确认

  倒签保单纠纷案件,从性质而言,仍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因此,在主体的确定上,可按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来把握。但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外,往往还涉及到其他关系人,如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等。

  (一)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代为签发保单、收取保费以及代为安排检验和代为确定赔款等。根据代理的一般原理,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其效果归于保险人。

  在被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时,为确保诉讼请求不落空,往往会将保险代理人一并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但在保险代理人具体作为保单签发人的情况下,较由保险人自己签发保单复杂。保险代理人倒签保单要区分两种情况,一是保险代理人将倒签的情况告知了保险人并经保险人同意;一是保险代理人未将倒签的情况告知保险人。

  第一种情况,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应视为保险人的行为,在保险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保险人应当承担向被保险人返还保费的义务。但有人认为,既然倒签保单具有行为的违法性,属违法行为,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人的代理,应当知道倒签保单的行为违法。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保险代理人应与保险人一起负连带责任。但由于保险人一般财力较为雄厚,保险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义不大。

  第二种情况,保险代理人未将保单倒签的情况告知保险人,则被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构成恶意串通,倒签的保单无效,保险人可以拒赔,但仍然应退还保费。

  (二)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而从保险人处获取佣金的中间人。保险经纪人不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的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工作主要是代投保人向保险人接洽办理保险合同事宜,并不代签合同。因此,保险经纪人不是倒签保单事件的当事人,在倒签保单纠纷案件中不是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

  五、倒签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予以赔偿的后果

  倒签保单虽然属于无效的行为,但毕竟不可能所有的倒签保单全部都发生纠纷并进行诉讼。如果在保单倒签的情况下,保险事故又恰恰发生在倒签期间内,在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保单赔偿时,保险人作出了赔偿。那么就引起以下的问题:

  (一)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权时的限制

  保险代位权是指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了保险金后,有权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保险代位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本质上属于“权益转让”,但与一般的权益转让不同,基于保险赔偿的权益转让无须通知债务人,而一般的权益转让,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非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债务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可以向保险人主张这一点是共同的。在倒签保单的情况下,保险人提起追偿之诉时,有责任的第三人如以保单系倒签、而事故又发生于倒签期间抗辩,主张保险人没有诉权,则保险人将面临困境。

  (二)保险人之间行使分摊原则的限制

  在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此时,根据保险的赔偿实际损失原则,一方面,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受损价值,另一方面,在保险人之间,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责任,所支付的保险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向其他保险人追偿。也就是说,重复保险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其内部,则按比例“分摊”责任。而共同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向其他保险人追偿时,不是行使保险代位权,而是适用分摊原则。⑦此时,如果全部保单均系倒签,则其中一个保险人按全额赔偿后,也不得适用分摊原则向其他保险人追偿。其中有一个或数个保单是倒签的,倒签保单的保险人在作出赔偿后,也不得向其他保险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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