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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赔偿及相应的保险问题探讨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自平安保险公司率先在京沪两地推出律师执业责任险,中国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已拉开序幕。事实上,按司法部2002-2006律师业五年发展纲要,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是建立健全律师责任赔偿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各地方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在推动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及健全上走得更快,例如,四川司法厅结合司法部的相关精神,在有关文件已明确指出,强制性地推行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将是律师行业管理工作的一个方面,而据报道,南京、杭州等地的律师协会已对其辖内的律师事务所按律师人头做了统一的责任保险。有鉴于此,本文试图对律师赔偿及相应的保险问题做些许梳理。

  一、建立健全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的前提、必要性及目的

  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发生的前提是律师责任赔偿制度。《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律师追偿。”

  事实上,即便无《律师法》的明文规定,律师责任赔偿制度仍然可依民法和合同法存在。这样说并不意味着《律师法》的明文规定属于多余,而只是强调律师责任赔偿制度以《律师法》的规定为主,但民法、合同法以及相关的法理是补充。

  以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来强化和保证律师责任赔偿制度对于律师业规范稳定的发展是十分必要的。尤其,在中国已加入WTO而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已是国际惯例的情形下,建立健全律师执业责任保险也是律师业向国际接轨的要求。对此,律师事务所、律协以及律管行政部门都应有明确的意识。但是,一些操之过急的行为,比如强制推行律师责任保险以加快律师业的发展,值得我们反思。-这也许和认识上的偏僻有关,因为建立健全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通认的理由,大致有两点-这两点涉及到保险的目的:

  1、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2、加强律师业的公信力,即加强律师诚信制度的建设。

  藉保险来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应该是真切的,主要体现在如下两方面:⑴委托人在获得赔偿的程序上也许(但未必一定,关键得看制度设计)会便捷写些,⑵保险拓展了律师事务所的赔偿能力。但是,保险是否能加强律师业的公信力是值得质疑的,因为一般说来,律师业的公信力的提高与律师责任保险制度的健全是互动的,两者互为因果;如果深究何者更为基本,则可说律师责任保险制度的健全更多地依赖律师诚信制度的建设,而不是相反。这其中的道理应该非常简单:律师之诚信是律师业规范发展的必要条件,而保险只是一种辅助措施,抽掉诚信,律师业将坍塌,抽掉保险,律师业的发展只是受到抑制。

  换一个角度看,除非我们首先假定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是健全的,藉保险以推动律师业规范稳定的发展就是不真切的。因此,在律师执业保险制度本身还有待建立健全的情况下,保险其实就是一把双刃剑。如何运用这把双刃剑之正面的一刃,肯定得分析律师赔偿责任本身及其中可保险部分。本文择其要者而论之。

  二、律师赔偿责任梳理

  律师在执业中所发生的赔偿责任,其实质是对委托人欠债。按民法理论,债一般可分为:⑴合约之债,⑵违约之债,⑶侵权之债,⑷不当得利,及⑸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与律师的赔偿责任无涉,另外,如果我们肯定律师未能达到委托人的诉讼要求须给委托人以某种给付的约定或类似的约定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的话,则律师的赔偿责任也不会基于合约之债(这笔债更不可能以保险来偿付),是故,律师的赔偿责任只能是违约之债和侵权之债。

  在有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下,要严格地区分律师的违约之债和侵权之债是困难的。违约的概念比较简单,只要未按合同办事即为违约,但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还得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或者有因违约而引起的损失-这一点就使得违约责任在某些情形中与侵权(特别是侵犯委托人的期待权)责任难以区分。比如,律师的赔偿责任一般基于律师的如下行为(严军兴、罗力彦:《律师责任与赔偿》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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