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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保险服务贸易法律制度述评及对中国保险业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一、保险服务贸易市场开放的基本模式

  1997年12月13日,WTO第二轮金融服务贸易谈判达成最后协议[1],包括美国在内的总共56个成员方(代表70个国家和地区)正式通过了《全球金融服务协议》。《全球金融服务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允许其它成员方在本国境内建立包括保险公司在内的金融服务公司,并按平等原则参与竞争;其它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享有与本国服务提供者同等的进入金融市场的权利;取消跨境服务限制;允许外国资本在金融服务贸易的投资项目中所占的比例超过50%.该协议涉及全球95%的金融服务市场,至今已有102个国家和地区在协议项下作出了承诺。结合各相关国家保险服务贸易立法状况,分析其在《全球金融服务协议》项下所作的承诺,我们可将世界范围内保险服务市场开放格局大别为四类,兹分别介绍如下:

  1、 以美国、加拿大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市场完全开放模式

  此类发达国家保险市场高度发达,保险公司实力雄厚,保险产品品种繁多,保险创新层出不穷,保险从业人员素质较高,加之保险服务法规齐全,监管得力,在国际保险服务贸易中明显处于竞争优势地位。因此,这些国家在法律上对外国保险服务提供者给予充分的市场准入机会和完全的国民待遇。

  2、 以日本、欧盟为代表的发达国家有限开放模式

  此类发达国家的保险市场也非常发达,保险市场的发展历史较长,但保险法规、制度长期未能定型,有的是出于一体化原因使法律频繁变更(如欧盟),有的是因为国内保险业的痼疾得不到解决而使法律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如日本),因此这些国家在保险市场开放的态度上表现得较为犹豫,严格限制外国保险公司介入本国保险市场。

  3、部分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充分开放模式

  一些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在谈判中表示愿意原则上接受金融服务自由化的目标,但同时亦主张,对自由化的进程速度保持严格的控制。此类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典型的如我国台湾地区、智利、南非、摩洛哥和匈牙利等。它们鉴于本国或本地区的保险资源相对贫乏,又迫于发达国家开放保险市场的强烈压力,依据自身的发展水平和现实状况,在保险市场开放上给予外国保险公司较为充分的国民待遇和开业权。例如,智利在其特定承诺表中,对外国公司在其本国开业,除养老金业务之外,对保险业务不加特别限制;再如,南非对于财产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没有限制,对人寿保险公司除了国外再保险之外,也采取了无限制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原则。

  4、发展中国家有限开放保险市场的模式

  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保险市场相对于发达国家还处于比较幼稚的阶段,保险服务落后,缺乏竞争力,如果屈从于发达国家的压力无限地对外开放本国市场,势必会冲垮本国保险业,并为日后的保险监管带来隐患。因此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采取有条件的市场准入和部分国民待遇的原则,在拟定特定承诺表时,充分考虑本国国情,予以灵活性的有限承诺。在实际操作中,它们大多采取限制外国保险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来防止外资对保险市场的冲击。

  二、典型国家或地区保险服务贸易法律制度及其保险服务贸易承诺概况介绍

  针对以上四种迥异的保险服务开放模式,我们分别以其代表性国家或地区美国、日本、台湾地区和泰国为例,对其保险服务贸易法律制度及其最新承诺概况作一介绍。

  (一)美国

  美国是发达国家全面开放其保险市场的典型代表,这与其在国际保险服务贸易中所占的地位是有密切关系的。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保险市场,仅1993年美国的保费收入就超过了5600亿美元,占世界总保费收入约1/3份额,同时,它也是世界上最大的保险服务输出国。因此,美国是西方发达国家中金融服务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的主要倡导者,也是GATS协议谈判的主要发起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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