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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理论问题研究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具有自身独立的法律地位。“代位(subrogation)”一词,源于拉丁语subrogate,其原意为“使一人处于另一人的位置上(put one person in the place of another)。据考证,最早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表述是1748年英国法官Lord Hardwicke 在Randal诉Cackran一案中作出的。1877年,英国法官凯恩斯在辛普森诉汤姆森一案,将代位求偿权作了如下表述”当一人协定向另一人进行赔偿,在前者充分履行赔偿后,就有权承继被赔偿人可能保护自己不受损失,或为使自己从损失中得到赔偿而采取的所有方式方法“。而最早以成文法形式将代位求偿权规定下来的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自造成损失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基于保险标的物之一切权利及赔偿请求权“。同条第二款规定:”除前项另有规定外,保险人若理赔损失之一部分,并不取得保险标的物之所有权或其残余部分之所有权,但自造成损失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起,在被保险人的损失依本法规定理赔而受补偿之范围内,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基于保险标的物之一切权利和赔偿请求权“。

  现今世界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理论界一般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Right of Subrogation)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利。占绝对优势的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是为财产保险所特有的制度,因为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创设本意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致的损失。而损失填补乃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无损害即无保险。损失填补有两层基本要求:一是应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得到完全弥补,以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能够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二是要避免被保险人因同时享有对保险人之保险金请求权及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而造成的“不当得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既满足了上述两个要求,又维持了第三人在私法上的损害赔偿义务,同时扩张了保险人补偿基金的来源,降低了保险经营风险,可谓是“一举数得”。

  代位求偿是财产保险合同补偿性的具体体现,是保险人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的必然后果。因为,财产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不是让被保险人获得额外收益。所以,被保险人对于因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或者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诉,或者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不能二者兼得。如果被保险人获取了保险赔偿,就应将其享有的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由此可见,代位求偿权制度是财产保险合同特有的制度。

  二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性质

  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传统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清偿代位(Subrogation)系指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若代债务人向债权人为清偿,即代位取得债权人之权利,得以自己名义行使之。关于代位求偿权的权利性质,理论界一向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不外有以下三种:

  1、债权拟制转移说。这种学说为早期法国学者所主张,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

  2、赔偿请求权说。该学说认为,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取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此学说源自德国民法就保证人及物上保证人清偿代位制度的有关法律规定。

  3、债权移转说。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Statuory Assignment),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但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之前,债务人有权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而消灭债务,得到债务人支付赔偿的被保险人,在法律上视为被保险人的信托人(Trustee),即为保险人利益而接受此种给付,并须将该款项移交给保险人。保险人作为债权受让人,不得再次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此说目前为大多数学者所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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