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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旧《保险法》之对比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九届人大常委会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了新《保险法》,本次修改对新时期保险业发展存在的问题做了法律规定,体现了以下基本原则:

  一、加强监管的原则。针对保险从业人员的不规范甚至违法行为,明确了其权利义务和禁止行为,强调了加强监管,表现在:

  1、针对保险从业人员损害社会公德的行为,新法第四条增加了“尊重社会公德”的法律原则。

  2、明确了在保险人核定理赔后,应“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避免了以前保险公司作出不理赔决定后不通知被保险人或收益人的暗箱操作的做法。

  3、对保险公司及工作人员的禁止条款从四项增加到五项,增加规定了保险公司及工作人员不能“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

  4、强调了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规定“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5、完善了再保险人保密的范围,除原法规定的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外,明确规定了对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也负有保密的义务。

  6、强调了保险公估人的职业道德和赔偿责任,明确了评估费用应由法律规范的原则,规定:“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7、对于群众反映较大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长期以来欺诈、损害投保人利益的现象,作了以下重点的规范:

  A、强调保险代理必须签订代理协议,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

  B、明确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禁止的行为,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C、为防止无保险中介资格的人员违法进行保险代理、保险经纪的活动,明确“保险代理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D、明确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责任,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并明确规定了:“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使越权代理责任承担之争尘埃落定,充分保护了投保人、受益人的利益。

  8、加强了保监会的监管职责,增加规定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授予了保监会监控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权利;增加规定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将保监会原有的权利从检查、要求提供报告和资料两项增加到检查、要求提供报告和资料和查询存款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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