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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11)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2、保险代理人的不诚信问题。作为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代理人的待遇往往是直接与个人业务量挂钩的,这种利益的分配方式把保险代理人摆到了一个特殊的位子。部分保险代理人片面追求个人利益,从事代理行为时不能很好地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在代理过程中,他们较多地站在保险公司一方,而在案件的理赔时,他们更多地站在被保险人的立场上。对投保人,他们主要侧重对产品条款中保险责任的宣传,对免责条款则很少介绍。对保险公司,他们没有尽到如实收集保险标的风险信息的义务,人为地隐瞒标的存在的风险。为了稳住自己的客户,在保险标的的出险时,他们偏向于客户,部分保险代理人甚至帮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钻保险条款的漏洞,想方设法要保险公司多赔,以达到其能顺利续保的目标。除此之外,还有诸如:挪用侵占客户保费、代客户签名、推荐地下保单等等。
3、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诚信缺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不诚信主要表现在隐瞒标的的风险以及骗赔两个方面。一些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使保险公司难以根据投保标的风险状况确定是否承保以及该以什么条件承保;有些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先出险,后投保;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或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夸大保险损失,歪曲事故原因,不择手段伪造损失财产有关资料和其他根据,骗取保险金;特别是人身保险中,少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甚至为了非法获取高额保险赔偿金,而丧心病狂,人为制造保险事故,至被保险人伤亡。
(二)立法完善的思考
1、“明确说明”缺乏可操作性。《保险法》第17条和第18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说明义务主要体现在对保险合同的各条款,均应尽到“说明”的义务,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然而在保险实践中能够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并真实了解其含义的投保人并不多;同样在许多保险代理人自己都不清楚全部保险条款的含义的情况下,要求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及“明确说明”也是不太现实的;何况有时少数保险代理人不仅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甚至对投保人进行误导,那么当投保人对如实告知部分签名确认后,则其合法权益将会难以保障。另外,怎样才算明确说明,也许每个人都会有不同的理解,不利于实际操作也容易引起纠纷,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应当明确规定“明确说明”的范围、方式、认定等以利于实际操作减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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