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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 伟、王桦宇:论税与费的法律界限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税与费的界定与区分是财政学研究的重要内容,它可以说明公共收入与支出之间的普遍性和特定性。在我国经济体制转型的时期,税与费关系也一直是理论界非常重视的话题。从财政学的角度来看,税与费尽管在征收方式、征收时间、征收目的和成本收益原则等诸多事项上存在不同,但作为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方式,两者都具有筹集财政资金、提供公共产品和克服市场缺陷和外部性的功能。就此而言,税与费在财政理论的实质层面依然是统一的。然而从法学的角度来看,由于税与费的概念差异以及理念阻隔,无论是从理论框架的产生和构建来看,还是从实践样态的表现和发展来看,税与费之间都存在着明显的法律界限,这也使得立法对于税与费的规制,体现为不同的基本原则和差别化的具体制度。

  一、税与费的概念界定

  (一)税的两种定义方式

  关于税的概念[①],历来学者们观点不一,但大致可以从财政学和法学两个角度归纳。站在财政学分析的立场上,有的学者从财政收入取得原因和途径的思路出发,将税界定为“是国家为实现其公共职能而凭借其政治权力,依法强制、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活动或手段。”[②]有的学者从分配关系的本质出发,将税定义为“是为了满足一般的社会共同需要,凭借政治权力,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强制地、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分配关系。在这种分配关系中,其权利主体是国家,客体是人民创造的国民收入和积累的社会财富,分配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一般的社会共同需要。”[③]还有的学者借鉴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说的观点,认为税“是人民依法向征税机关缴纳一定的财产以形成国家财政收入,从而使国家得以具备满足人民对公共服务需要的能力的一种活动”。[④]等等。

  我国法学界对税的理解大都遵从财政学的思路,仅仅从财政收入的角度观察税收的特点,将其定性为国家的权力或者纳税人的义务。例如有的学者认为,“税收是国家为实现其公共职能而凭借其政治权力,依法强制、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活动或手段。”[⑤]还有的学者认为,“税收是为了满足一般的社会共同需要,凭借政治权力,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强制地、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分配关系。”[⑥]不过近些年来,也有学者从法学的角度对税进行界定和描述,如日本学者北野弘久站在宪法的角度和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立场上,认为税的含义在于国民基于宪法的规定,“对符合宪法(福利目的)理念所使用的,遵从合宪的法律所承担的纳税义务”。[⑦]这种将收入和支出相结合的税收定义,明显取自宪法的立场。它从国家权力来源及纳税人权利保障的层面展开辨析,对公平正义的法理在税收领域的运用进行理论重构,是税法学意义上的大胆革新和有益尝试。

  税的理解在于人们对税采取何种角度去认识。财政学研究的基本点在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效用最大化,优先考虑效率理念和成本的降低。而法学研究的基本点在于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冲突和整合,优先考虑公平正义和私权利的保护。与此同时,财政学的定义中也强调“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强制性”,法学中的归纳中也突显税的分配作用和福利目的,两组概念既相互借重,又相互区分。从税的学科研究产生先后来讲,财政学上税的概念是对税进行法学抽象的基础,脱离税的财政学特征而自创定义,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从整合的角度讲,税是公权力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在保护私财产权和满足公共效用最大化的前提下,通过对符合法定要件的主体施加强制性的无对价金钱给付义务,从而对私人财产权进行再次分配的过程。

  (二)费的概念和分类

  费或收费,一般被定义为 “是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在授权范围内,依照合理的规章制度,因提供特定的公共服务而征收形成的财政收入”[⑧].按照公共财政学的理论,费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按照市场经济法则由政府主体提供劳务性商品时的收费,这种费实质上是劳务商品的市场价格,只是习惯上称为费,但它不是财政学意义上的费,也不是财政学研究的对象。二是财政学所研究的政府公共部门的收费,作为财政收入形式的非税收入。对于后者而言又可分为三类:一类是规费,即由于利用政府提供的劳务所付的费用,包括行政规费、使用规费和特许金规费。第二类是工程受益费,即在特定地区为满足新建公共设施的资金需要而由该地区居民所支付的费用。第三类是各种政府性基金,即基于特定政策目的,针对特定或不特定的人而征收的一种费用。[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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