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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不应作为债务人债务的证据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民事诉讼中,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往往以已取得了发票为由,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偿还货款的义务,抗辩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这种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现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发票进行分类,分析每一类发票的属性,就会发现发票的种类不同,证明的性质也不同。我们只要依据法律对发票的分类,方能把握准发票的证明性质,准确地认定发票在债权债务中的证据地位。发票能不能作为偿还债务的证据,就比较清楚地展现在我们的面前。现依法律的特殊规定,阐明发票不具有付款的证据效力,谈一谈自己的浅见。

    一、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发票分为增值税专硼发票和普通发票两类,不具有履行债务的证明效力。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所以“一般纳税人”在经营中开具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是普通发票。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的不同点:

    1、开具发票的主体不同

    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之间的区别,主要是由他们的年应税销售额决定的。一般纳税人是经税务机关核准,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并兼营货物批发、零售,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零售,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达不到上述数额者,为小规模纳税人。

    2、发票中的内容不同

    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包含普通发票记载商品交易的内容,而且还记载着购,销双方的税务号,销售货物的税种、税率、以及从购货方取得税金。普通发票没有这些内容。

    3、记账方式不同

    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共同点,两类发票均是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计收税金的依据。其不同点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销货方留存备查;购货方同时取得第二、第三两联,第二联为发票联,由购货方作付款的记账凭证,第三联为税款抵扣联,购货方作扣税凭证,交所在地税务机关记账人档;第四联为记账联,销货方作销售的记账凭证。

    普通发票没有税款抵扣联。购货方取得的普通发票不能在税务机关抵扣税款。不论销货方销售货物的价格是高还是低于成本价,税金均由销货方承担,按发票所记金额的6%缴纳。

    综上所述,发票是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从事商事活动的重要凭证。不仅是销货方的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货税额的合法证明,而且主要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据。因此不具有履行债务的证明效力。

    二,按照现金管理办法规定,发票分为转账结算发票和现金结算发票两类,银行结算凭证是偿还债务的证据之一。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户单位只能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职工工资,津贴、个人劳动报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各种劳务费或向个人购买农产品的支出、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等;结算起点一千元以下的零星支出。”

    由此可以将发票分为转账结算发票和现金结算发票两类。

    转账结算发票与现金计算发票的主要区别是:

    1、转账结算发票是支付人民币额度在一千元以上的大金额收付款凭证。其特点是购货方必须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货款。为此国家颁发了《银行结算办法》、《银行结算会计核算办法》等规章制度,为购销双方当事人之间及时进行货款结算,提供快捷、安全、方便的服务和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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