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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探析
www.110.com 2010-07-26 10:51

    [摘 要]农村土地流转机制是制约农村经济发展的一大瓶颈,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流转已成为当前完善和发展农村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立法对这一问题日益重视,晚近几年颁布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规制,极大完善了农村土地流转制度。但现有法律制度仍存在诸多流弊,各种流转方式在内涵外延、设立变更原则等方面存在种种冲突和矛盾,本文试分析了四方面不足并提出相应修改建议。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转让 抵押 继承

    一、    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立法沿革

    历史上关于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立法规制可以《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承包法〉)的出台为标志分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即从八十年代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至2002年《承包法》出台之时。第二阶段即从2002年至今。两个不同时期法律关于农地流转的规定有很大的改观。

    (一)从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至2002年《承包法》出台

    早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建立伊始,民间就不同程度地出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这一阶段对农地流转的规制呈现以下三个特点:

    1、规制层级上经历了由“政策——中央文件——地方法规、规章——法律”的变化。有学者考察,认为对农村土地流转的最先规定始于1985年国家政策上允许有偿转包土地。[1]此后1986年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进一步规定“承包人在未经发包人同意私自转包、转让承包合同的,承包合同无效。”时隔十余年,99年最高法院再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重申这一规定。随着流转现象的增多,这一问题逐渐得到重视,93年的《农业法》、98年的《土地管理法》及《担保法》中都或多或少地做出相关规定。2001年中央发布18号文件《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允许土地使用权合理流转是农业发展的客观要求。”由于这些规定零散不成体系,实践中难于操作,各省又针对各自的情况制定各种地方性法规,特别是沿海一些经济发达的省市,如海南省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承包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由此可见,《承包法》出台之前,有关农地流转的规定散见于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几部法律之中,缺乏统一的流转体系规定,相关规定的效力层级也比较杂乱,呈现“多国演义”状态。

    2、在立法态度上,经历了从“禁止流转到逐步开放”的过程。最为明显的是作为母法的82年《宪法》第10条第4款明确规定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按照当然解释,农村土地流转作为土地使用权流转的一种类型,自然丧失了流转的可能。从私法上看,民法通则80条也作了类似规定禁止土地非法转让。可见开始法律立场很鲜明,不论公法还是私法的两大基本法都不允许农村土地流转。这一状况一直持续到88年《宪法修正案》对宪法第10条第4款作了修正,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从而地奠定了农地流转的合宪性地位。此后《农地法》《土地管理法》等各种法律也纷纷对这一问题做出规定。

    3、从规制内容上看,农地流转制度具有保守性、封闭性,受到各种限制比较大。在农地流转关系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对受让人的影响很大,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受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严格限制。这一身份的限制使得土地流转范围狭窄封闭,局限于本集体成员之内。在流转形式上采用债权流转方式,以征得发包人同意为前置条件。方式上也比较单一,不允许抵押、继承。在流转程序上则没有统一的规范规定,操作无章可循,比如大多数流转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从而潜藏大量隐性纠纷。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制度的系统法律规制相比,农村土地流转还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阻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顺畅进行,影响了农村土地市场的发展。完善流转法律制度,成为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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