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垄断法中的量化问题
www.110.com 2010-07-26 10:51
「内容提要」量化标准问题已成为我国反垄断法研究的重要问题之一,而量化标准的难以确定与统 一,已成为制约我国反垄断法尽早出台的因素之一。
「关键词」反垄断法、量化问题、民主程序
一、反垄断法中量化问题的表现
(一)反垄断法中主体的量化
1.企业个数的量化问题。欧盟竞争法上的企业表现形式有十几种,其中有两种企业形 式存在量化问题。第一,由个人所有并控制的多家公司。第二,“聚合型”的合资公司 ,即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具有相互竞争关系的企业共同投资而设立的具有自主经营权 的独立公司。欧盟竞争法之所以对企业的个数及构成规定如此之细,是因为正确确定企 业的个数这一量化问题在反垄断法中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当一个公司集团中的数家工 厂或商店统一受一个总公司的领导控制时,如果这些工厂和商店之间达成限制竞争的协 议,那么因此受害的第三人能否就此行为提出控告呢?这就取决于对一个集团公司中的 数家工厂或商店的地位及性质的认识。如果认为它们构成一个企业,则不能适用欧盟竞 争法第85条,因为该条是关于几个独立的企业之间共同实施的反竞争行为的规定。此时 只有证明这些工厂或商店滥用优势地位时,才可以援用欧盟竞争法第86条提出控告。另 外,如果多个工厂或商店被当成一个企业的话,其市场影响力就大大增加,也就很难给 予其责任豁免。
2.国家执法机关的量化问题。国家设立几个执法机构,也是反垄断法主体中的一个重 要问题。如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只设一个公平交易局,既是反垄断行为的执法机构,又 是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机构。德国只设一个独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而美国则设司 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两个并行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二)垄断行为中的量化问题
1.扭曲市场行为中的量化问题。欧盟竞争法认为只有扭曲竞争或其影响达到显著程度 时,才构成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欧盟《关于较轻重要协议的通令》(1986)规定了 两个量化标准,第一,协议所涉及的企业的年销售额或经营额不超过3亿欧洲货币单位 ;第二,协议所约定的产品或服务不超过共同市场内该协议所影响的产品或服务市场份 额的5%.
2.企业合并与控制中的量化问题。美国的哈特—司格特—鲁迪南反托拉斯改进法规定 ,凡达到一定规模的公司之间的合并必须要先向执法机关汇报。这个规模标准是,合并 企业净销售额1亿美元,被合并企业的净销售额1000万美元。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 第23A第1款规定:参与合并的企业年销售额共达到120亿马克,且其中两个企业的年销 售额达到10亿马克,即推断这些企业共同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即属于被禁止的范围。
3.滥用优势地位中的量化问题。反垄断法中的滥用优势地位,是指具有优势地位的企 业采取的一切妨害正常的竞争秩序的经营行为。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滥用优势地位的 重点和难点问题都是优势地位的标准是什么以及怎样确定这两个问题。一般认为,市场 份额的数值因素、时间因素及认定企业具有优势地位的地域范围是最关键的。而这三者 都需要予以量化,需要明确界定占多少份额,持续多长时间才算是具有优势地位。
(三)反垄断法中禁止性垄断行为衡量标准的量化
根据罪刑法定的近代法治原则,对反垄断行为进行处罚的前提要件就是足以证明被控 行为构成了反垄断法中的禁止行为。这就要求对被指控行为进行定量分析。另一方面, 由于规模经济的优势和效益,各国政府在认定一行为是否为非法时,又要考虑或衡量垄 断行为与自由竞争的平衡关系,需要在两利之间择其大,两弊之间择其小,这就要求反 垄断部门对被指控的经济行为进行结构—行为—效益的经济分析。
「关键词」反垄断法、量化问题、民主程序
一、反垄断法中量化问题的表现
(一)反垄断法中主体的量化
1.企业个数的量化问题。欧盟竞争法上的企业表现形式有十几种,其中有两种企业形 式存在量化问题。第一,由个人所有并控制的多家公司。第二,“聚合型”的合资公司 ,即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具有相互竞争关系的企业共同投资而设立的具有自主经营权 的独立公司。欧盟竞争法之所以对企业的个数及构成规定如此之细,是因为正确确定企 业的个数这一量化问题在反垄断法中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当一个公司集团中的数家工 厂或商店统一受一个总公司的领导控制时,如果这些工厂和商店之间达成限制竞争的协 议,那么因此受害的第三人能否就此行为提出控告呢?这就取决于对一个集团公司中的 数家工厂或商店的地位及性质的认识。如果认为它们构成一个企业,则不能适用欧盟竞 争法第85条,因为该条是关于几个独立的企业之间共同实施的反竞争行为的规定。此时 只有证明这些工厂或商店滥用优势地位时,才可以援用欧盟竞争法第86条提出控告。另 外,如果多个工厂或商店被当成一个企业的话,其市场影响力就大大增加,也就很难给 予其责任豁免。
2.国家执法机关的量化问题。国家设立几个执法机构,也是反垄断法主体中的一个重 要问题。如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只设一个公平交易局,既是反垄断行为的执法机构,又 是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机构。德国只设一个独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而美国则设司 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两个并行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二)垄断行为中的量化问题
1.扭曲市场行为中的量化问题。欧盟竞争法认为只有扭曲竞争或其影响达到显著程度 时,才构成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欧盟《关于较轻重要协议的通令》(1986)规定了 两个量化标准,第一,协议所涉及的企业的年销售额或经营额不超过3亿欧洲货币单位 ;第二,协议所约定的产品或服务不超过共同市场内该协议所影响的产品或服务市场份 额的5%.
2.企业合并与控制中的量化问题。美国的哈特—司格特—鲁迪南反托拉斯改进法规定 ,凡达到一定规模的公司之间的合并必须要先向执法机关汇报。这个规模标准是,合并 企业净销售额1亿美元,被合并企业的净销售额1000万美元。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 第23A第1款规定:参与合并的企业年销售额共达到120亿马克,且其中两个企业的年销 售额达到10亿马克,即推断这些企业共同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即属于被禁止的范围。
3.滥用优势地位中的量化问题。反垄断法中的滥用优势地位,是指具有优势地位的企 业采取的一切妨害正常的竞争秩序的经营行为。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滥用优势地位的 重点和难点问题都是优势地位的标准是什么以及怎样确定这两个问题。一般认为,市场 份额的数值因素、时间因素及认定企业具有优势地位的地域范围是最关键的。而这三者 都需要予以量化,需要明确界定占多少份额,持续多长时间才算是具有优势地位。
(三)反垄断法中禁止性垄断行为衡量标准的量化
根据罪刑法定的近代法治原则,对反垄断行为进行处罚的前提要件就是足以证明被控 行为构成了反垄断法中的禁止行为。这就要求对被指控行为进行定量分析。另一方面, 由于规模经济的优势和效益,各国政府在认定一行为是否为非法时,又要考虑或衡量垄 断行为与自由竞争的平衡关系,需要在两利之间择其大,两弊之间择其小,这就要求反 垄断部门对被指控的经济行为进行结构—行为—效益的经济分析。
- 上一篇:试论我国企业并购的反垄断控制标准
- 下一篇:反垄断法与行业自律价格
最新文章
推荐文章
- · 建立我国反垄断法之我见
- · 对行政垄断的反思
- · “十一五规划与中国经济法”研讨
- · 周汉华:对设立反垄断委员会的利
- · 试论我国现阶段经济环境下的反垄
- · 经济全球化与反垄断立法
- · 巨型合并对反垄断法的挑战
- · 自然垄断之我见
- · 入世后我国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问
- · 反垄断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