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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股的几个法律问题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于1993年12月29日正式颁布。但它对优先股未作任何具体规定。而在1992年5月15日国家体改委发布过《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下称《规范》),其第23条规定“公司设置普通股,并可设置优先股。”《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下称《深圳规定》)中也有类似规定。那么,什么是优先股呢?优先股是这样一种股份,即在向普通股分派股利之前,优先股股东可对公司的盈利提出主张,并常被给予优先于普通股股东的特权,如果公司被清算的话。通常,当董事会宣布时和向普通股股东分派股利前,优先股股东可依发行优先股的条款得到特定的固定比率的股利。下面结合外国和其它地区的经验,谈谈优先股的几个法律问题及我国公司立法中相关问题的不足与完善的对策。

  一、关于优先股股东权益的保护《规范》和《深圳规定》都规定,优先股股东没有表决权。如何保护优先股股东权益免受可能来自股东会、董事会方面的侵害,法规未作规定。我认为须采取以下对策加以弥补:

  1.设立和完善优先股股东大会。

  如何做到这一点。我国台湾公司法规定“特别股股东大会准用关于股东会之规定。”优先股股东大会自然应在许多方面参照股东会办理,不必另起炉灶,只是个别地方有些特点而已:(1)出席优先股股东会者只能是优先股股东。其它股东无异议,则视为无人反对。(2)关于优先股股东会的召集。《英国公司法》规定由法院裁定召开。笔者认为,从保护优先股股东权益角度看,即应规定优先股股东会可由董事会建议召开,也应允许由代表一定优先股股份比例的一定数量的优先股股东共同请求而召开。(3)优先股股东在优先股股东会上应有发言权并享有一股一票表决权。(4)优先股股东会作出决议时,对出席大会的优先股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数和通过决议所需票数可适对股东会有关的规定。(5)优先股股东有权对涉及优先股权益保护问题作出决议。其中包括:优先权是否变更或废止;更为优先的股票是否发行,等等。(6)优先股股东会不必也不可能定期召开,更无需建立常设机构。

  2.在一定条件下赋予优先股股东某些普通股股东权利。

  关于优先股股东所能享有的普通股股东的权利范围,不同规章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深圳规定》只限于表决权一种。而《规范》不仅给予表决权,而且把权利范围更加扩大。这些权利是:(1)表决权;(2)转让股份权;(3)监督权;(4)获得股利权;(5)取得剩余财产权;(6)其他权利。

  3.赋予优先股以可转换性。

  在公司的章程或优先股的发行文件中订立一种条款,允许其持有人在某种情况下,调换为一定数额的普通股。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任何类别的股份或任何系列的股份,都可以根据股东或公司的选择权或在某一特定事件发生时,按公司证书中或上文规定的由董事会通过的关于发行这种股份的决议中说明的价格,兑换率和调整方法转换或兑换成该公司股份的任何其他类别,或者同一类别或其类股中的任何其他系列“。

  二、关于优先股股利各国公司法均规定,持有优先股股份的股东,有权按照章程或发行文件规定的股利率优先取得股利。关于股利尚须探讨以下问题:

  1.优先股股利是否具有累积性。

  所谓累积性股利是指当年利润不足而从利润中补偿;且在其他股东分派股利之前给付之。非累积性股利是指领取年度股息权决定于当年的利润是否够分,股息一经分派,即使不足额,不得再从后来的年度利润中补偿。英国采取有条件累积股利制度:我国《深圳规定》:该问题应在章程中作出规定。此为授权性规范。而《规范》则肯定了优先股股利的累积性,有助于在募集设立时早日认足所发行股份总数,或增加资本时早日筹措足额,以公司的营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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