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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越权行为相关问题探讨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在实践中,董事超越权限,擅自代表公司对外从事交易的情况时有发生。对董事这种行为的认定与处理,我国现行法律缺乏明确系统的规定。

  一、公司董事越权行为的分类

  董事越权行为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狭义的越权行为是指超越公司的目的条款的行为;广义的越权行为还包括未经授权的行为。在这里董事越权行为指的是广义的越权行为。对于越权行为,我国在合同法颁布之前,一般对公司董事越权行为按越权无效原则处理,但这不利于公平交易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直到合同法颁布之后,合同法第五十条首次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表见代表制度,这一问题才得到解决。因此,从平衡公司与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第三人主观上的善意或恶意,已成为划分公司董事越权行为的标准,这也是较为合理的做法。根据第三人的善意或恶意,可将公司董事越权行为划分为两类。

  (一)表见代表。表见代表是外观主义原则在代表人制度中的一种体现。如果公司董事在实施越权行为时,第三人是善意的,则成立表见代表。董事越权代表公司成立表见代表应具备如下要件:1.须有公司董事越权行为的存在。2.越权董事具有被赋予公司代表权的外观。这包括两方面的要求。首先须拥有相应的主体身份,具体到我国则是指公司的董事长。但是表见代表的主体不宜仅以董事长为限。因为公司可以通过内部规定对董事工作进行具体划分,使每一董事在其主管范围内享有代表权。更何况,公司事务千头万绪,而董事长又只有一人,他不可能做到事必躬亲,这样,具体的代表权必然通过公司决议或内部规章分配到董事手中。因此,一般由董事而非董事长代表公司同第三人进行交易。所以,表见代表的主体宜包括全部董事。而且,与国外不同,我国公司法规定经理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对外代表公司实施各种法律行为,所以经理也应作为表见代表的主体之一。其次,代表行为须以公司名义实施。公司对表见代表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仅限于公司明示或默示许可表见代表人使用名称的情形,不应将未经公司名称使用许可而任意使用的行为后果转嫁给公司,由公司承担对善意第三人的责任。可见,纯粹冒用公司名称所为的行为是不能构成表见代表的。因此,只有公司代表机关人员冒用公司名义,才可能构成表见代表,而非公司代表机关人员冒用公司名义,则不能构成表见代表。3.须第三人合理信赖该越权董事有代表权,即第三人须为善意。如果越权董事在实施越权代表行为时,第三人不是善意的,具有重大过失或恶意的,则不构成表见代表。4.须善意第三人根据对越权董事外观信赖而作出行为。也就是说,第三者的行为要和董事的外观信赖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善意第三人是基于对越权董事的外观信赖而同其所代表的公司为交易行为的。

  (二)无权代表。如果越权代表董事在实施越权代表行为时,第三人因重大过失本应知道该董事无代表权而未知晓,或者第三人明知道董事无代表权而仍然与其从事交易,则成立无权代表。此时,该第三人即为恶意或有重大过失的第三人。

  二、董事越权行为的效力

  在成立表见代表的情况下,董事越权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董事所代表的公司,被越权代表的公司要承担表见责任。进言之,表见代表董事的行为同有代表权的董事的行为一样,其结果直接由公司承受,公司不能以董事事实上无代表权而拒绝承担责任。而对于董事的无权代表行为,可以视为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不能视为无效合同。这是因为如果将董事无权代表公司所订立的合同视为当然的无效合同,不利于维持交易安全和契约秩序,更有可能与当事人的主观愿望相悖,从而有悖于合同法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反之,将董事无权代表而订立的合同视为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并赋予公司对此类合同的追认权,由其决定是否对其生效,则能够较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公司对该行为不予追认,公司可以相对人的重大过失或故意为抗辩事由,主张该行为对其无效,在此情况下,该行为应视为越权董事与相对人之间的行为,公司对此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公司必须举证证明相对人已知道或根据当时情况不可能不知道该董事无代表权。如果公司对该行为予以追认,董事的无权代表行为即成为有权代表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当然应由公司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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