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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三原则(5)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二)关于公司转投资的规定,《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的利润转增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从该条法律规定分析,我国《公司法》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公司的对外投资行为作了限制性规定:1.在公司对外投资的对象方面,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未对公司向公司制企业以外的投资对象进行投资作出明确规定。2.在公司对外投资的金额方面规定了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不受此约束。3.在公司对外投资的法律责任方面,规定公司以对外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限制公司对外投资有下列积极作用:

  1.限制公司的对外投资行为,有利于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和避免不良债权的形式,就公司最典型的债权人-银行而言,其信贷原则是讲求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在银行-公司这一借贷关系中,银行投入的是安全性、流动性俱佳,而盈利性不足的现金,通过贷款公司有效的经营运转,实现信贷资金的盈利。在贷款公司运用信贷资金对外投资的情况下,虽然债的主体双方并没有发生变化,但是由于这部分信贷资金在贷款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上形成的是长期投资性质的股权性资产,它的盈利状况必须取得于被投资对象的盈利与否和盈利大小,从客观上使银行不得不面临贷款公司和被投资对象的双重经营风险,在贷款利率相同的条件下,运用信贷资金对外投资大大降低了银行资金的安全性。同时从流动性方面考察,由于信贷资金的使用权掌握在与银行无直接信贷关系的被投资对象手中,最终形成的是被投资对象的实物资产,而在贷款公司则只体现为财务会计上的股权性资产,一旦贷款公司发生财务危机甚至进入破产清算状态,要资本市场性的约束,很难保证贷款公司股权资产的及时变现和银行贷款的快速回收,因此通过法律形式对公司对外投资行为进行合理的限制,为提高银行贷款及公司其他债权的安全性,流动性提供了保障。

  2.限制公司的对外投资,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防止社会资本的过度虚增。应该说,公司之间适度的投资行为是有利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实现公司战略,促进公司间良性竞争,推动经济发展的,但是如果法律对公司的对外投资不加限制,则会导致一系列问题,不仅将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的权益,而且会破坏整个社会经济的运行。首先无限制的转投资将造成社会资本的过度虚增,助长经济运行中的泡沫成分,使宏观经济信息严重失真,最终必将导致经济秩序的混乱。其次,公司不加限制地对外投资,将促使垄断的产生,妨碍竞争,垄断资本追求垄断利润的本质属性,将极大地损害社会公平,阻挠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第三,无限制的转投资会加大政府调控经济运行的难度,抬高管理成本。

  限制公司对外投资行为的消极影响如下:

  1.限制公司的对外投资行为,是对公司行为能力的限制,将减少公司资产的盈利选择,公司作为法人组织,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和相应的各种权利,公司的这种法人性质决定了它的行为能力与自然人不同,必然受到法律的限制。然而,如果法律对公司行为能力限制得过于严格,一方面是对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另一方面也容易造成公司行为空间变得过于狭窄,就投资行为的限制而言,会导致公司资产的大量沉淀,严重影响公司目标的实现。

  2.过分限制公司的对外投资,将限制资源的优化配置,不利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公司运用其资产对外投资的过程,也是技术资金等各种生产要素不断优化组织的过程。市场经济体制的一大长处就是能够利用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达到各种资源的最优配置,除了国家投资外,公司的对外投资是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主要手段,世界经济近百年来的发展历史,可以称得上是一部公司兼并,收购的历史。跨国公司、企业集团等现代企业的发展壮大,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公司的对外投资,我国自90年代以来兴起的公司重组浪潮,不仅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起了促进作用,而且也为相应的立法完善提供了契机,过分限制公司的对外投资,将导致公司的投资冲动减弱,投资需要萎缩,难以形成经济增长的有效支撑,从而造成整个社会经济的衰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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