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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如果违反所承担的注意义务并使公司债权人遭受损失,则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此为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的原则规定,学者对此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说明。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虽对董事的侵权责任亦作了某些说明,但同公司法对董事作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承担的义务的说明相比,公司法的说明是极其简单的。根据英美判例法,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的过程中,就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董事必须对侵权受害人承担个人责任,如果他促使公司此种侵权行为发生的话(注:Performing Right Society Ltd v. CirylTheatrical Syndicate Ltd [1924]I K. B. I. C. A; Mancetter Developments Ltd v.Garmanson Ltd[1986]I All E.R. 449.),换句话说,如果公司董事在参与公司的侵权行为活动时达到了使此种侵权行为成为董事个人侵权行为的程度, 董事即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注:Mentmore Manufacturing Co. v. National Merchandise Manufacturing Co.[1978] 89 D L. R. 195(Fed.CA)。)。然而,令人吃惊的是,在英美国家,学者对董事的个人侵权责任问题很少有系统的、全面的和深刻的探讨,除了为数很少的学者在其公司法教科书或专著中对此问题作出过简单的说明以外,很少有英美学者在其著作中对此问题作出全面的说明。从理论上讲,强制公司董事就其在履行董事职责过程中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个人责任无任何障碍,在这方面,董事与公司的雇员或代理人并无什么不同,并且,自英美法庭在 HedlyRyrne & Co. Ltd v. Heller & Partners Ltd(注:[1964] A. C.465, HL)一案中创设董事就过失误述(negligent misstatement)承担侵权责任以来, 董事就其侵权行为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得到极大的增加(注:A.Borrowdale,“ Liability of Directors in Tort-Developments in New Zealand,”The Journal of Business Law,No.1,1998,P96.)。而在我国,民法虽对公司的侵权行为能力作出了规定,但由于法律将公司机关理论绝对化,使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没有建立起来。为对公司债权人提供强有力的保护,为完善我国民商法,本文拟对董事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作出探讨。

  一、公司机关理论与董事所为的侵权行为

  在大陆法系国家,人们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监事会看作是公司的机关,因为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公司为法人,具有人格,系为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实体,因此,公司法人亦如自然人那样有意思及行为之实行,但公司能力之实现不同于自然人,自然人有心思手足及其它器官以为之用,而公司法人则俱无之,故公司之意思及其实行须由某些自然人为之。此决定及实行之自然人即为公司之机关(注:武忆舟:《公司法论》,台湾@①林印刷文具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56页;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245页;梁宇贤:《公司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330页。)。 董事为此种机关之一,它对外代表公司,与第三人为具体的法律行为;对内则执行公司业务。可见,将公司董事界定为机关,是公司法人性质的必然要求。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董事很少象大陆法那样被界定为公司的机关,而是被看作公司的代理人和受托人;对外代表公司与第三人为交易时,董事被认为是公司的代理人;对内管理公司财产和资本时,董事被认为是公司的受托人。导致英美法与大陆法区别的主要原因在于,英美法并不认为公司为一种法人实体,而认为法人系一种法律上的拟制和拟制人(注:关于法人本质的争论,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118~120页。),其本身之独立存在系以法律的拟制为条件,是法律认可的结果。正如Chief Justice Marsh 指出的:“公司是一种法律拟制人(an artificial being),看不见,摸不着,并且仅以法律的认可而存在。因为公司仅为法律的产物,所以它仅拥有公司设立章程授予给它的那些特征,或者是明示的,或者是因其存在而引起的各种附属的特征。”(注:Dartmouth College v.Woodward 17U. S. 518 (1819)。)在现代英美公司法中,由于公司在现代商事活动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公司不仅影响到公司股东和董事的利益,而且亦影响到公司债权人、公司雇员、消费者、地方政府和国家的利益(注:参见张民安:《公司少数股东的法律保护》,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5月第1版,第90页; 刘俊海:《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载于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1月第1版,第62~64页。),因此,英美法院通过将公司董事看作是公司的机关的方式,强制公司就董事、公司高级职员实施的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而,在现代英美公司法中,公司董事并不仅仅是公司的主要机关。可见,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以公司董事为公司的机关,并不是为了使董事履行自己的职责,而是为了使公司对董事的非法行为、侵权行为等具有主观过错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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