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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之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律思(3)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2、对于已签订了转让合同甚至已部分(全部)履行了合同,受让方实际上也未承受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情况应认为出资转让行为效力未定,其效力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对待:若交易双方及公司同意将受让方名称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则在办理该登记手续后转让行为始生效,受让方才成为公司的股东;若公司经审核后拒绝办理登记手续,则由于出资转让行为未形成出资的变动,出资转让行为当然未生效,受让方仍未能成为新股东。

  总而言之,应该尊重转让方及受让方的契约自由,保护第三方-公司的合法权利,确认既成的法律事实,确保出资额交易稳定与安全,以此确认出资转让行为的效力。

  五、公司变更登记程序及法律责任

  公司变更登记应由转让方(原股东)向董事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内部组织机构(以下简称公司登记机构)申请变更股东登记,再由公司登记机构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审核。若转让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登记机构应作出同意变更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反之,公司登记机关有作出拒绝的权利。

  致于未能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如何确定法律责任。由于债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故出资转让合同未必为公司所知晓,故应该由转让方向公司申请。若因转让方过错未申请而致未能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则应由转让方依出资转让合同承担违约法律责任。若因公司拒绝登记须区分以下情况,如因出资转让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要求,公司因此而拒绝登记,则应认为出资转让无效,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纠纷依出资转让合同处理;若出资转让合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而公司拒绝变更登记,则认为公司侵犯了股东依法转让出资的权利,应该责令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并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工商变更登记之性质及法律后果

  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出资转让还应当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对此是以公司变更登记还是以工商变更登记作为出资转让为生效的要件。笔者认为应该以公司变更登记作为出资转让生效的要件。其一,从物权公示来看,一般物的价值愈大,涉及第三人利益可能性愈大,其公示程度就应愈大。而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属人合和资合双重性质公司,具有固有的封闭性,故其出资公示程度较小。股东转让出资额必须征求其它股东的意见,召开股东会议,因此出资额只需在公司内部已登记,则不可能发生同一出资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因此出资转让以在公司变更登记形式已足以形成公示的公信力,也足以确保交易安全;其二,从出资转让的交易效率看,若出资转让需经两次登记才生效显然不符合当今经济交往中高效率的要求;其三,从契约自由看,工商登记机关与出资转让并无利害关系,且出资转让也一般不危害第三人或社会的利益,也无需国家机关干预。其四,工商变更登记体现的是国家对公司变更事项的行政管理,即未办工商变更登记,行政机关只能责令其补办登记,而不能由此而否定该民事权利的存在。故此,工商变更登记不应作为股份转让的生效要件。

  若未办理工商登记之法律后果如何呢?从上文分析,由于工商变更登记不是出资转让合同生效要件,也不是出资转让生效条件,故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影响出资转让合同及出资额转让的效力,但其法律后果怎样。《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在第六十三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条对股东变更未依法办理登记其出资转让行为效力未作明确的规定,此条规定言外之意也可认定工商登记不是股份转让的生效要件。从这一条规定来看,其规定实际是工商行政机关对公司的行政管理行为,属行政处罚,处罚对象是公司行为-即公司变更登记行为,而出资转让合同及出资额转让是属私法范畴,工商登记机关对此不应加以任何干涉,出资转让合同及出资转让也不应由行政机关决定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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