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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企业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摘要: 国有企业全面公司制改组就要加速两种公司并轨的进程。社会主义国家公司法能否使用“资本”一词曾是公司法起草中的一个争论问题。现今应当坚定地确认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企业。股份化就是资本权利化和资本权利人格化。资本信用原则是资本企业的灵魂。资本企业的实质就是资本信用的企业。资本社会化原则是资本企业的另一重要特征。社会公众持股和职工持股是资本社会化的两种形式,但有本质不同。高度社会化的个人所有应是公有制的一种表现形式。社会化和控股化是股权运动两种模式,但社会化是绝对的,控股化是相对的。资本流通原则是资本企业的又一主要特征,资本流通应建立在平等、自由、公平、有序原则之上。

  关键字: 现代企业 资本企业

  一、关于二种公司并存及现代企业本质的争论

  经过十多年的试验、比较、犹豫、徘徊,经过几次的起落、反复,党的十五大终于选定了国有企业的最佳改组模式是股份制形式。走国有企业全面股份制改组的道路,走从双轨制公司向单轨制公司迅速过渡的道路,这是历史的唯一正确选择。

  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就是两种公司并存的局面:单一所有制的公司(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模式组建的公司为代表,也可称其为企业法的公司)和股份制的公司。前者数量巨大,后者数量甚少;前者代表的是传统的企业形态,后者代表的是现代企业形态。如何处理好这两种现实生活中并存的公司关系,如何认识这两种公司的性质和把握它们发展的前途,是自1983年开始起草公司法以来直至今天15年来一直未解决好的问题。

  1983年公司法起草伊始,就有一种方案认为公司法中不仅应该规定股份制式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且应该独立设章规定单一所有制的“国有公司”,理由是:如果现实中存在的绝大多数公司不纳入公司法范围内,那么所制订的公司法将会失去其意义和作用。经过十年的反复认识,我们终于通过了一部只规定股份制形式的公司法,和世界各国总体接轨的公司法。但这只是第一步的认识上的胜利,并不意味着真正彻底的认识。1993年通过的公司法只是不把国有公司纳入公司法中,但却仍然认为这两种公司将在中国长期存在下去。公司法第229条的争论就充分显示出这一点。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法实施前成立的所有公司(当然也包括单一所有制公司)可以继续保留,但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公司法所规定的条件。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达到公司法所规定条件的只能是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当然也就不包括单一所有制公司)。前一种意见是限期并轨的观点:后一种意见是不限期并轨的观点。由于当时许多人认为限期并轨很不现实,两种公司将“长期共存”,为稳妥起见,公司法第229条采取了第二种观点的写法和解释。这也就是为什么公司法颁布实施后,公司法贯彻得不好,其作用不大的根本原因。也正是由于法律上承认了两类公司长期并存的局面,所以许多人对公司的认识混乱,认为这两类既然都可以称为公司,因此都属于合乎公司法的公司。这样一来,实践中就出现了许多非驴非马的公司,半驴半马的公司乃至亦驴亦马的公司。这可以说是公司法实施几年来的一个值得总结的教训。今天,根据十五大的精神,就是要加速两种公司并轨的进程,甚至是两个法(公司法和企业法)的并轨进程。当然是企业法向公司法并轨,企业法公司向公司法公司并轨,这在中国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中将有着重要意义和作用。

  比起两种不同性质公司如何并存的理解分歧来,对现代企业本质的理解分歧,可能是国有企业股份制改组更深一层的问题。

  1983年公司法起草伊始,就有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公司法中不应当使用“资本”二字。这种意见认为社会主义国家可以用“资产”、“资金”,但它们绝不能成为“资本”。资本是资本主义所特有的。如果社会主义的公司中也称“资本”,那么岂不等同于资本主义了。经过十年的反复认识,我们终于认识到“资本”和“资金”、“资产”是不同的概念,认识到股份制公司中的投资经营与国有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本质不同,最终在通过的公司法中堂而皇之地使用了“资本”、“资本额”这样一些更准确的概念。这应该说是一个历史的进步。但我们也应看到,这样的认识还是初步的、不深刻的,甚至有些地方、有些方面还有矛盾、还有反复。例如:公司法第4条正确地把公司股东和公司看作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二者享有不同性质的权利,正确地把公司股东权利的来源确立为其对公司投入的资本,正确地把公司的财产视为属于公司法人所拥有的财产权的同时,却又矛盾地规定:“公司中的国家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显然,这里又把企业法中的企业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的概念搬进了公司法中。这说明立法者对于现代企业-公司的本质特征仍有些模糊不清,甚至混乱、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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