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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股份回购的现实意义与立法完善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股份回购是当前我国证券市场的新课题。1999年云天化以协议回购的方式收买公司第一大股东所持国有法人股中的2亿股, 开创了我国上市公司以注销为目的回购公司股份的先河。 紧接着,申能股份、 青岛啤酒等上市公司也相继宣布了股份回购计划,引起证券市场的强烈反响。对于股份回购,我国《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都有所规定,但还不完善。如何规范、完善股份回购立法已成为我国公司、证券法制建设的一项紧迫的任务。

  一、我国股份回购的现实意义

  股份回购是指公司通过一定的途径购回已发行在外股份的行为。尽管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能撤回投资是公司制度的一项基本要求,但为调节资本构造、安定股市行情、防卫敌对性企业收购等目的,各国无不根据本国具体情况,在一定条件下容许公司回购自己股份。(注:参见柯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缓和论之研究》,《台大法学论丛》第24卷第2 期。)就我国实际情况考察,股份回购对于国有公司股本结构的优化、职工持股计划的实施以及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等方面具有更现实的意义。

  首先,股份回购是公司国有股退出的重要途径。众所周知,在我国相当数量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占据相当大的比例。(注: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比例约为62%,参见《国有股减持是机遇》,《人民日报》,2000年9月11日第10版。)由于国有股股本过大、 持股比例过高且不能流通,一方面,股东多元化的目标无法实现,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能真正建立;另一方面,证券市场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无法充分发挥,上市公司的质量得不到提高。根据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要求,国有经济必须进行战略性大调整,采取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策略。在一些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国有经济将继续占据主导地位。而在其他行业,国有经济将有步骤地退出。国有或国家控股的股份公司是国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就其国有股进行转让或置换,适当降低其比例,以优化公司股权结构,就成为实现国有经济战略性大调整的一个重要环节与步骤。

  国有股退出的途径很多。股份回购是其中非常重要的途径之一。(注:除股份回购外,国有股退出的途径还有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国有股配售、国有股的协议转让,等等。参见王华莹:《上市公司中的国有股退出模式比较》,《中南财经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 )动用股份回购一是可以解决国家股、法人股与社会公众股价格上的双轨制问题。我国的上市公司在发行股票时,对国有股股东采取按面值发行,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则采取高溢价发行。这样,如果贸然放开对国有股的流通限制,使其与社会公众股一起并轨流通,对社会公众股股东是不公平的。而通过股份回购则可以针对国有股与社会公众股在发行价格上的区别,依各自公平、合理的价格予以收买,解决二者的价格差异问题。二是对证券二级市场的冲击较小。制约国有股流通的一个重要因素即是国有股数额巨大,而证券市场的承受能力相对较小。目前市场上的1836亿国有股,按每股净资产值计算,其总价值为4602.57亿元。 即使只将其中的一半按每股净资产值配售出去,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也无法承受。而股份回购一方面可减少国家股、法人股的数量,提高社会公众股在公司中所占的比例;另一方面却不增加二级市场股份的流通量,从而减少国有股退出给证券市场带来的冲击。

  其次,股份回购便于职工持股制度的运用。职工加入公司成为股东,不仅有利于提高企业经营绩效,而且有助于实现经济民主。(注:参见[美]基恩?布拉德利、艾伦?盖布尔:《职工股份所有制》,李晓苹等译,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3页以下。[美]大卫?P?艾勒曼:《民主的公司制》,李大光译,新华出版社1989年版,第68页以下。)正因如此,职工持股制自法国开创以来,一直为欧美各国所青睐。(注:截止到1997年,美国职工持股计划已发展到10,000个,约有10%的非农业劳动力加入了该计划。参见[美]大卫?P ?艾勒曼:《民主与公司制》,李大光译,新华出版社1998 年版,第107页。而日本,截止到1992年,在全部上市公司的2123家中有2011家实施了该制度。参见[日]奥岛孝康:《市场经济与职工参考》,白国栋译:《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3期。 )我国自实行股份制改革开始企业即有内部职工持股。(注:参见王晋斌、李振仲:《内部职工持股计划与企业绩效》,《经济研究》1998年第5期。 )尽管它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还存在许许多多的问题,但不能因噎废食,而应予以完善,并积极引导和利用这一制度为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服务却已是人们的共识。(注:参见李伯桥、林碧艳:《股份公司职工持股制度立法研究》,《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李国海:《职工持股的法律调整》,《法商研究》1998年第4期。)为便于职工持股计划的实施,公司必须有买回股份的权利。一方面股份回购可为员工持股充分提供股份来源。我国企业原有的职工持股均依靠新股发行。而新股的发行需经行政审批等严格程序,难以达此目的。股份回购较之新股发行更具圆滑化、弹性化,可以满足职工持股的灵活性要求。另一方面,股份回购可为退职员工的股份提供退出途径或收回渠道。职工持股制度的目的在于为员工谋取福利,争取职工向心力,减少劳资对立。一旦职工失去其雇员身份,其持有的股份就可能有返还或收回的必要。对公司而言,有数项理由愿将该股份收回:(1 )公司可能不愿将股份保留在现为竞争者所雇佣之人的手中;(2 )其可能希望收回该股份,以使公司得再出售于职工之继任者而无须增资;(3 )若该股份原系以低于其本来之价值提供给职工,公司得防止其因离职而就该较低之股份获益。(注:费玲玲:《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研究》,《台大硕士论文》,第138页。)对职工而言,在情事变更下, 也很可能希望公司收回股份,返还股金。在股份转让受限制、欠缺交易市场的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如此。我国职工入股后不能退股,只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将其转让。(注:根据国家体改委发布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持股管理规定》,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从配售之日起,满3 年才能在内部职工之间转让。1997年1月18 日中国证监会《关于股票发行若干规定的通知》规定,内部职工股从发行之日起,期满3 年方可上市流通。)允许转让虽可使职工收回投资,但没有考虑公司收回职工股的要求。西方各国公司法为实施职工持股计划,对股份回购多设例外性缓和禁止之规定。(注:参见《美国示范公司法》第6条第31款, 《德国股份法》第71条第1款第2项,《法国公司法》第211条之一, 《欧洲公司法》第二号指令第19条第3款。 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原未设此种例外规定,后因企业要求放宽的呼声不断,日本遂于平和6年(1994 )增订商法第210条之三,台湾“经济部”也拟在公司法增列第167条之一,允许公司得为职工持股的目的回购自己股份。参见邱秋芳:《公司为员工持股取得自己股份之法制探讨》,《财经法专论》,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为便于职工持股制度的运作,容许公司回购自己股份在我国有其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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