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经济法论文 > 公司法论文 >
已故股东的股份归属问题研究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内容提要:公司法对死亡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的归属问题没有规定,审判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处理也并不一致,作者认为:死亡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份属于死者的遗产,其遗产继承的性质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转让。

  关键词:股东  出资  转让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作了专章规定,但有限责任公司在具体运作中也出现了新问题。

  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处理的遗产继承案件中,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的有所增多。某地法院受理了这样一起继承案,王某系王某某的婚生女,王某某与其母离婚后与杨某结婚。1 996年5月,王某某、杨某和张某出资25万元、25.5万元、5千元设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章程中未对股东去世后其出资如何处理作出约定。1998年5月,王某某因车祸死亡。王某得知其父死亡的消息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财产。因王某住在外地,不愿参与公司经营,王某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将王某某的股份转让给杨某,转让所得现金归自己所有。审理中杨某同意王某与自己共同继承王某某的股份,但拒绝购买王某某的股份。此案牵涉的法律问题有三:

  (一)王某可否继承其父王某某的股份并当然取得股东身份?

  (二)由于王某不打算以股东的身份参与该公司的经营,只想取得相当于其父股份的等值金钱,况且,杨某又一直经营该公司,若果真由王某继承其父的股份而取得股东的资格,因王某、杨某不合,加之王某在外地求学,无法参与经营管理,而杨某极有可能利用优势地位侵犯王某的权益。对此情形,尽管杨某不同意购买王某某的股份,法院可否从保护王某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而判令杨某购买王某应继承的股份?

  (三)由于王某与杨某就王某某的股份处理达不成一致意见,法院能否将公司解散进行清算,随后王某、杨某依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此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颇具代表性。毋庸置疑,死亡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股份,作为一种财产权益,当然发生继承问题,但股份继承的性质为何?我国现行《公司法》未做规定。股份继承的性质的界定,乃是正确处理其他问题的前提。我们认为,死亡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的继承,乃属于股东出资的转让。

  所谓出资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出资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基于公司法,出资转让可分为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但无论何种转让,都会导致新股东加入的法律后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是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该财产一旦用于出资即物化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而由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享有所有权,股东不再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但是,基于出资行为,股东取得了与出资财产等值的股份份额,

  该股份份额表现为一种财产权益即股权。所谓股权,又称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为核心的权利,股东权既非纯粹的财产权,亦非纯粹的人格权,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基于此权利,股东可从有限责任公司中分得利润,并得参与管理、经营。既然股东的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基于继承法的规定,当然可以继承,因此,股权继承的性质乃是股东出资的转让。但应注意的是,与一般意义上的股东出资转让不同,继承行为导致的出资转让并非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而是因继承这种特定的事实法律行为发生的。我国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基于协议即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出资转让问题,而对基于事实法律行为即继承而发生的出资转让问题未加规定,但这并不能妨碍继承人继承股东的股份。

  如前所述,死亡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继承人继承股东的股份应无疑问,有疑问的是,因继承发生的出资转让是否会使受让人(继承人)当然取得股东身份?对此问题,国外公司法多有规定,例如:英国公司法规定,已故股东的私人代表只有在重新申请并登记注册后,才能取得继受股东的资格。法国公司法典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但是,公司章程还规定:配偶、继承人只有在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以成为股东。由此可见,在法国,股份可因继承事实的发生而在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之间自由转让,但继承人是否因继承股份而当然地取得股东身份,则应看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在公司章程未规定时,继承人能否取得股东身份,法律则没有规定。我们认为,在我国公司法对此问题未做出明确规定前,可以借鉴法国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处理此类案件,即:如果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身份的继受取得有明确的约定则从约定;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未对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作出明确约定时,则可以比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处理,即继承人是否取得股东身份,应由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股东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其必须购买死亡股东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股东的出资,则视为同意接纳继承人为股东。但即使在这样的条件下,我们仍要充分认识到: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人资两合公司,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而成立的,股东的资格,究其实质,乃是一种身份,属于人身权的一种,人身权不能像财产权(股权)一样由继承人继承,股东死亡,人身权消失。但是,法律并不排除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可以依照公司章程或股东间的协议而取得股东的资格。由于《公司法》规定禁止股东在公司登记后抽回出资,因此,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和继承人的利益,法律应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但应当看到,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并不是继承取得,而是加入取得,实际上是死亡股东退出公司,其继承人由于继承了死亡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和义务,基于公司章程或其他股东的同意而成为股东,即在公司财产不变的条件下,股东变更。因此,一旦继承人取得了股东身份,公司必须将其姓名、住所及继承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