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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自治与公司法的修改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公司制度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一种重要组织形式,它天生就是一种“无主管部门的企业”。这也是公司制度与我国传统的国有企业制度之间的显著差别,它完全摒弃了过去那种按行业设置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方式,取而代之以公司当事人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管理方式,这种自我管理在法律上就叫做公司自治。

  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原则在公司制度中的具体表现,民商法的一个核心理念就是私法自治,公司法作为民商法的一个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自然不能例外。所谓私法自治,是指平等的民商事主体之间私法上的法律关系,主要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自己的意思自主决定,任何机关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私法自治同时也意味着,社会的经济活动原则上不是通过国家,而是由当事人自由竞争来调节和左右。私法自治的观念不是凭空想象出来的,它所反映的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社会体制对法律的基本要求。而且只有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这一观念性的东西才能转化为活生生的现实。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资源的有效配置主要通过市场主体自愿的交换行为来实现,这样一来,自然经济条件下的人身依附关系就转化为以交易性、有偿性财产关系为中心的平等自主关系。进入二十世纪以来,出现了所谓的私法公法化的趋势,虽然国家加强了对经济生活的干预,但这种转变,只是对原来私法自治过于偏激认识的一种纠正,但私法追求平等、自由、权利的本性并没有因此而改变,“私法领域当事人自治的原则并没有被抛弃和否定,西方社会也没有像学者所说的那样,从过去的个体本位转变为社会本位”。①

  私法自治作为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理念,它的含义是相当丰富的,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合同自由;2、遗嘱自由;3、社团的设立自由;4、社团成立之后自主管理之自由。目前,我国法学界对前二者研究较多(尤其是对合同自由)而对后二者则关注较少,这也是笔者撰写此文的原因之一。另外,由于我国历来重刑轻民,重农抑商,缺乏民商法的传统与底蕴,再加上我国正处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时期,计划经济的阴影仍然存在,尤其是某些国家机关和个人,利用手中的权力非法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因此,将公司自治作为一个基本原则提出来加以深入研究显得尤为必要。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我认为“四自”的提法,具体落实到公司法领域就是“公司自治”,二者的基本含义是相通的,只不过一个是政策性的提法,一个是法学领域的提法而已。由此可见,提倡公司自治也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如果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自治,也就不可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一、公司自治在公司外部的表现形式就是:公司必须在法律上享有真正意义上的独立人格。这是保障公司自治的前提和基础。

  公司人格独立是指公司一经合法成立,其本身就是法律上所认可的“人”。作为法人,它和自然人一样享有广泛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它可以拥有自己的财产,缔结合同,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换言之,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而非股东或董事,由公司业务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公司而非股东享有或承担;因公司行为导致的诉讼,公司是诉讼中的原告或被告,以公司的名义控告或辩护,而与股东无关。讨论公司自治问题必须以公司人格独立为出发点;而讨论公司人格独立问题,必须以公司所有权为出发点,如果公司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不能彻底解决,公司人格独立,公司自治等则无从谈起。目前,一种比较流行的观点就是:公司所有权归股东所有,实际上这种观点“是一个高水平的误导,它常常更多的是模糊了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而没有把它们搞清楚。”②那就是股东只享有股权,即:股份所有权。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理解,这种股份所有权只是一种价值形态的所有权,而不是实物形态的或者说使用价值形态的所有权,这是由商品的二重性决定的。资本是一种商品化的资产,股东向公司出资,用转让使用价值形态的所有权换取了价值形态的所有权。而股东得到的这种价值形态的所有权仅仅是凭此对公司进行一定程度的控制的权利而非对公司的所有权。如果承认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而依公司法理,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所有权,那么股东不仅享有股权,而且通过公司,间接享有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这显然是十分荒谬而且有悖“一物一权”法理的。股东最多只能是剩余所有者,而不是公司存续期间的所有者。实际上,构成实际财产所有权及公司所有权的正常权利,已经通过公司法人这一制度上的设计,由公司法人完全享有,并通过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将其分解并分配到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众多参与者身上。这里就涉及到一个核心问题,那就是到底什么是公司?什么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公司法人法理结构的参与者包括哪些人?借用西方产权经济学家的观点:公司本质是由一系列的契约构成的,“这些契约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正式契约;另一类是非正式契约。非正式契约是指由文化、社会习惯等形成的行为规范(norms),这些规范没有在正式的合同中写明,从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执行性,但实实在在地起作用。正式的契约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适用于所有企业的‘通用契约’;另一类是只适用于单个企业的‘特殊契约’。前者包括由政府颁布的一整套法律、法规、条例。如:公司法、破产法、劳动法、证券法、信托法等;后者包括公司章程、条例,以及一系列具体的合同。”③这一“契约理论”将公司法、破产法、劳动法等法律规定,尤其是将那些非正式的社会文化习惯等统统归结为契约,对于一般人来讲的确有些难以理解。实际上以上这些所谓的“契约”,就是公司法人与社会其它相对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这样理解似乎更为确切和全面,因此,笔者在此将“契约理论”(Nexus of contracts)修正为“社会关系理论”(Nexus of social relationships),即公司本质上是一系列社会关系的总和。无论是法律、道德,还是社会文化习惯、合同、契约等其实质上就是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不同表现形式而已。由此可见,公司法人这一概念既是具体的,又是抽象的,公司法人不象自然人一样,有血有肉,看得见摸得着,它是法律做出的一种制度性安排。我们只能在公司与其它人和社会之间发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之中才能真正体会到公司的真实存在。而且也只有这样公司才能够真实存在。“如果要从法律上追求公司的‘本体’,我们最多只能说它代表着一种特殊的‘权利义务归属秩序。’所有的公司活动最终都是那些在公司负有特定职责的自然人的活动按照既定的法律秩序被视为‘公司的活动’。当这些人的活动符合这种法律归属秩序时,我们说他们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当这些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归属秩序时,他们的行为后果就不能由公司承担。”④“这些在公司中负有特定职责的自然人”就是指依法参与到公司法人治理结构(corporate governance)中的那些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狭义上是指股东、董事、监事的权利、义务,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功能结构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上是指有关公司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分配的一整套法律、文化和制度性安排,这些安排决定公司的目标,谁在什么状态下实施控制,如何控制,风险和收益如何在不同企业成员之间分配等这样一些问题。因此,广义的公司治理结构与公司所有权安排几乎是同一个意思,或者更准确地讲,公司治理结构只是公司所有权安排的具体化,公司所有权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一个抽象概括,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中的所有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只要直接或间接与公司发生关系。都有可能主动或被动地参与到这个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之中去,然而从狭义上来讲最直接和主动参与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人物还是:该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经理、职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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