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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我见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它对于现代企业的发展与完善,减少和分散股东的投资风险,降低交易成本,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以促时整个社会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当人们在充分追求经济价值的同时,产权流转过程中的公平、正义等伦理价值会不同程度地受到忽视。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公司法定义务等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现象随之出现。针对这种情况,法律上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安全。西方国家创制了一种保持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本质而又突破该制度限制的措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追究相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本文拟对这一制度在我国的运用作一粗浅探讨。

  一、法人人格否认的概念。

  法人人格否认是指法院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 .美国法官桑伯恩在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中首开“揭开公司面纱”理论之先河。此后,很快为德、法、英等国所效法,如英国的“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德国的“直索”责任,日本的“透视”理论等。

  二、国外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及评价。

  (一)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场合。

  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看,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场合较为繁杂,学者在归纳时也众说纷纭,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在法人人格否认法理领域,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它并非是指公司资本与公司法上对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要求相比,达不到法定标准时的情况。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没有最低资本额的限制。公司资本显著不足通常是指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之事业及其隐含的风险相比非常之小,或者与公司经营之规模相比非常之小。如果公司在其设立之初投入了足够的资本,即使后来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了亏损而导致严重的资本不足,法院也通常不会以资本不足为由让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因控制股东不当行为或不法行为(如母公司为自身利益命令子公司为经营行为而致其减少或抽逃资本)发生公司资本不足之事实,则应视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之重要因素。

  美国法院在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揭开公司面纱时,通常要区分债务的性质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在合同之债中,法官一般不会以资本不足为由让母公司承担责任。而在侵权领域则不同,若公司资本与其经营规模相差很大,这对于侵权损害对象(非自愿的债权人)是十分不公平的,因为股东将其自身的风险转移到无辜公众身上。此时,法院会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让股东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

  2、公司法人格形骸化。即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股东控制着公司的各种事务,任意干预公司的运作,公司的人格只有象征意义。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公司是股东的“代理人”、“化身”或“工具”,股东就应当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这在一人公司或母子公司的情况下较为严重。但是,即使是母子公司,在什么情况下属于代理也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传统英国认为,仅仅一个公司是另一个公司的子公司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子公司就是母公司的代理人。法院考虑的因素一般有:子公司的利润是否作为母公司的利润,子公司的管理人员是否由母公司任命,母公司是否为整个企业的决策总部,母公司是否支配子公司的业务,决定资金的投放等 .

  3、不当控制。又称过度控制,主要发生在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基于其特殊地位,对子公司的经营决策形成影响是必然的,此亦为法律所允许。但如果这种控制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母公司就应当对子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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