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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公司法》对股票交易场所的规定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公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下称“暂行条例”)对股票交易场所均有规定,但其内涵不同。本文试就此作一分析。

  一

  《公司法》第144条规定:“ 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究竟何为“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公司法》却未明确。依“暂行条例”第81条(16)项的解释,证券交易场所是指经批准设立的、进行证券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报价系统。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报价系统都是集中交易市场,“暂行条例”把以分散交易为特征的柜台市场排除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之外。

  然而,《公司法》所规定的证券交易场所,并不限于“暂行条例”所规定的范围。《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又规定上市公司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作为一个逻辑结论,就是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以外的场所转让。《公司法》第146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无记名股票的这种转让方式明显有别于集中市场上的交易方式,而与柜台市场的交易方式相同。所以,我国公司法是允许股票柜台交易的。

  《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和《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都规定了股票柜台交易方式,但“暂行条例”却予以取消。这里有两大客观原因,一是我国股票市场的发育与发展是直接以开办证券交易所、进行集中交易为特征的,凡将批准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均为上市公司,鲜有例外,开办股票柜台市场的客观要求尚不强烈;二是我国股票市场处于发展初期,对以分散交易为特征的柜台市场上尚无成型配套、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但是,也有一种观点根本否认股票柜台市场存在的必要性,这种观点认为,柜台市场是证券市场的低级形式,证券交易所则是证券市场的高级形式,既然我国在证券市场发育阶段就开办了证券交易所,没有必要再重复他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历史,再办柜台市场。简单地重复他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历史确无必要,但股票柜台市场应否开办,其着眼点不应在于它是否为低级交易形式,而应在于它是否有存在的现实必要性和合理性。在市场经济中,一种高级交易形式的出现,固然能在同类市场中渐次占据主导地位,但不一定能否定低级交易形式存在的必要性,比如,期货市场的出现不能否定现货市场的存在,国际贸易的发展不能否定农村集市贸易的存在。股票柜台市场存在的现实必要性和合理性,决定于股份有限公司制度的性质,以及我国发展规范化的公司制度的现实需要。

  股份有限公司与其他种类公司的区别之一,是其股份可以自由转让,除公司对发起人、董事、监事、经理等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给予一定限制外,股东转让其股份一般不受法律或其他股东的限制。要转让股份,总得有一定的转让场所,没有转让场所的股份转让是不存在的。从这一点上来说,对股份转让场所的限制实质上就是对股份转让的限制。

  根据我国《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分为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上市公司属于募集设立公司,但它只是募集设立公司中的一小部分,因为一个募集设立的公司要成为上市公司,必须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严格的上市条件。而募集设立的公司要经过严格的发行审批程序,其数量又会因之少于发起设立的公司。因此,上市公司的数量在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只能占很小一部分。如果按现行的证券法规,只允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或证券交易报价系统交易,而不开办柜台交易市场,那么绝大部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实际上是被禁止转让的,因为这些公司的股票没有法律允许的可资转让的场所。作为股票被禁止转让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资本市场的运行受到人为障碍,公司制度的健全和发展受到严重影响。公司法允许股票的柜台交易,让所有的非上市公司的股票都能进入交易场所,以利于资本流动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是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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