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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股东诉讼制度的缺与失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摘 要]股东诉权是保护股东利益的最后屏障。股东诉讼制度由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组成。就股东直接诉讼制度而言,我国法律给予股东的是很不完整的权利,而且,这些有限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并没有实现;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则完全是空白。本文着墨于我国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的完善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构建。

  [关键词]股东诉权,股东直接诉讼,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法律制度在其演变、发展的过程中,形成了许多保护股东权、尤其是小股东权的制度,如董事选举的累积投票制、小股东在特殊情况下的回购请求权、关联交易中控股股东表决权的回避和特殊决议中大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小股东的提案权和召开特别股东大会的建议权、小股东投票的委托制度和劝诱制度、小股东的质询权等。但是,股东诉权和上述权利相比,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股东诉权是实现上述权利的最后屏障。股东诉讼分为直接诉讼和代表诉讼,通常在股东权利受到直接侵害时适用直接诉讼,在公司权利受到直接侵害时适用代表诉讼。

  一、我国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的完善

  股东诉讼制度中的直接诉讼是相对于代表诉讼而言的。直接诉讼亦称一级诉讼,通常认为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对公司或其他侵权人提起的诉讼。(注: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第136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也有的认为,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纯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地位而向公司或者其它人提起的诉讼。(注:刘俊海:《论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商事法论集》第85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在上述第一种概念中,股东直接诉讼的外延实际上等于以股东为原告的所有民商事诉讼。在上述第二种概念中,股东直接诉讼包括以股东为原告的和其股东地位有关的全部诉讼。在这些概念中股东直接诉讼中的诉因是非常宽泛的。而美国公司法也规定了以下11种直接诉讼的情况:(1)请求支付已经合法宣布的股利或强制性股利;(2)要求行使公司帐簿和记录阅读权;(3)保护新股认购权并防止对其比例性利益的欺诈性稀释;(4)行使表决权;(5)对于表决权受托人之诉;(6)对尚未完成的超权行为或其他威胁性行为的禁止之诉;(7)请求内部人将其在没有履行适当披露义务的情况下而购买的股份收益的返回之诉;(8)请求控股股东将其获得的过错性赔偿金额的返回之诉;(9)公司设立前的违反之诉;(10)股东协议违反之诉;(11)强制公司解散之诉。(注:Harry G. Henn&-John R.Alexadder,Law of Corporation,Horn book series,West Publishing Co.1983,P1047-1048.)

  股东直接诉讼作为公司法律制度中的一项特殊的法律制度,其内涵和外延应当与民商事诉讼有明确的区别。而上述概念中,股东直接诉讼的内涵是不清晰的,其外延是和其他民商事诉讼交叉的。它们或者将公司股东之间的基于股权协议或者债权关系的诉讼也纳入股东直接诉讼的外延,或者将股东和公司或公司以外的任何人的诉讼都纳入股东直接诉讼的外延。这使股东直接诉讼几乎和民商事诉讼无异。笔者认为,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因公司或其代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而对公司或其他侵权人提起的诉讼。就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来说,股东直接诉讼必须是公司或其代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引起的侵权行为。这是股东直接诉讼和其他民商事诉讼的根本区别。在此概念下,股东之间的基于股权关系和债权关系的诉讼就不属于股东直接诉讼。

  我国《公司法》第111条仅对以公司为被告的直接诉讼作了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法律界对此法条的通常理解是:它规定了股东的直接诉讼权,没有规定股东的代表诉讼权;它只规定了股东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权利,没有规定股东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它规定的诉因相当狭窄,是不完整的直接诉讼权。令人遗憾的是,实施已经有8年之久的《公司法》中的这一立法上的缺陷不仅至今没有得到弥补,而且《公司法》第111条中的这一十分有限的股东诉权在我国也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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