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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理公司运作中的法律问题及立法建议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引言

  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和高度的垄断金融政策,使得我国的金融机构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形成了巨额的不良贷款。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化的深入进行,特别是我国即将加入WTO,外国金融机构即将参与到我国的市场竞争中来,我国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面临着极大的风险与挑战。为解决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迎接WTO的机遇和挑战,也为了使“金融-这一现代经济的核心”在推进我国的国企改革中,能够发挥“发动机”的作用,中央政府决定组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最大限度地收回、变现不良贷款,提高

  国有商业银行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同时为推进国有企业和国有银行改革提供了契机。

  事实上,不良资产这一现象并非中国特有,由于经济本身具有的一定程度的“盲目性”,各国银行业都在不同规模上出现了不良资产。八十年代以来,处理银行业不良资产已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各国处理危机性金融机构的传统做法主要有[1]:由中央银行或政府注资救助,包括由监管当局、存款保险公司等机构进行接管;由其他机构全盘收购或吸收合并;放宽政策限制,对危机机构进行政策挽救;对危机机构进行破产清算等。但是,对于因出现大面积不良贷款而引发的一国系统性金融危机,就必须采取特殊办法尽快解决,因为拖延越久,代价越大。组建专门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即是各国普遍采用的特殊办法之一,因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利用专业优势和特殊法律地位,重组、经营和处置不良资产,既有利于实现贷款回收价值的最大化,又可将商业银行从巨额不良资产的负担中解救出来,使其能够继续从事正常的信贷业务。 各国资产管理公司在设立之初,一般都有相应的法律支持,如:美国的重组信托公司(Resolution Trust Corporation,简称RTC)是根据1989年《金融机构改革、恢复和强化法》(Financial Institution Reform, Recovery and Enforcement Act )[2]成立的;马来西亚的资产管理公司Danaharta 是依据国会1998年初颁布的《Danaharta法》成立的。这些法律至少会赋予资产管理公司某些一般企业所不具有的特殊权利,如:(一)有权与原债权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此种协议可使贷款债权及其附属的担保权利转移生效,且无需债务人与担保人认可;(二)根据需要,资产管理公司可向欠债企业派驻专员,接管管理层,接管专员有权拟定企业重组方案或清盘方案;(三)有权检查债务人的帐目和制止其恶意逃债行为。

  各国资产管理公司的职能略有不同,主要分以下三种情况:(1)托管有问题的金融机构;(2)收购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3)同时承担上述两个职能。我国资产管理公司的职能属于第二种情况。

  正是看到了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方面的特点和优势,我国相继组建了四家资产管理公司。自1999年4月中国成立第一家资产管理公司以来,各资产管理公司已经初步完成了机构组建、债权接收、债转股等项工作,正在进行资产保全、资产处置、债务追偿等业务。随着资产管理公司业务的深入进行,在实践操作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多,这些问题如解决不好,则将使建立资产管理公司的目的很难实现,资产管理公司将成为彻底的“背债公司” .为了使资产管理公司能够有效处置不良资产,并减少处置成本,制订与之相适应的特殊的法律、法规已成为一项非常迫切的任务。本文拟就资产管理公司运作中的主要法律问题及立法建议作一初步探讨。

  一、债权接收中的法律问题

  对从商业银行收购的资产,资产管理公司必需办妥各项法律手续,进行确权工作,如签定债权转移协议、办理抵押变更等。在此过程中,资产管理公司遇到的法律问题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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